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馨
何建軒
林金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馨(原名李淑芬)、何建軒、林金 鵬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基於意圖操縱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即上櫃市場)買賣(即上櫃公司)之天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5310,下稱天剛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天剛公司股票於證券 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 日 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李育馨使用其本身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442596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王雅慧設於統一證券南 京分公司442428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22328號證券帳 戶,以其自有資金,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或電話方式下單買 賣天剛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總計買進成交564 張,賣出成 交161 張,期間98年5 月14日、5 月20日、5 月26日、5 月 27 日 、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 5 日及6 月6 日等1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天剛公 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上漲、98年6 月19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 天剛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下跌。總計李育馨於前揭操縱、炒 作期間結束時,已實現獲利新台幣(下同)215 萬1,000 元 ,擬制性獲利1,844 萬元。
二、被告何建軒使用鼎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 )營業員黃錦慧提供劉家祥、劉宜昌(現更名為劉家淦)及 黃明智3 人設於鼎富證券315-7 號、4699-4號及1345-1號之 證券帳戶,以其自有資金或劉宜昌之資金,向營業員黃錦慧
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總計買進成交1,714 張 ,賣出成交1,589 張,期間98年6 月18日、6 月19日、7 月 16日、7 月21日、7 月24日、7 月27日、7 月28日及7 月31 日等8 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天剛公司普通股影響 股價上漲、98年6 月18日、6 月19日、7 月9 日、7 月10日 、7 月16日、7 月21日、7 月27日、7 月29日及7 月31日等 9 個營業日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天剛公司普通股影響股價下 跌。另劉家祥、劉宜昌及黃明智3 人帳戶間分別於98年6 月 18日、7 月10日、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22 日、7 月24日、7 月27日、7 月28日及7 月31日等10個營業 日,利用前開證券交易帳戶,大量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並 成交之方式,造成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總計何建 軒於前揭操縱、炒作期間結束時,已實現獲利908 萬1,000 元,擬制性獲利28萬1,000 元。
三、被告林金鵬使用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35689 證券帳戶、曾潔慧及翁淑麗 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 司1280號、1170號證券帳戶,以及邱坤弘設於國票證券博愛 分公司28646 號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2382 49號證券帳戶,以其自有資金或曾潔慧之資金,於98年6 月 12日、6 月15日、6 月16日、6 月17日、6 月22日、6 月25 日、6 月29日及7 月1 日,連續以大量高於盤前及盤中掛單 買進或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總計總計買進成 交699 張,賣出成交677 張。總計林金鵬於前揭操縱、炒作 期間結束時,就曾潔慧及翁淑麗帳戶部分已實現獲利181 萬 8,000 元,就邱坤弘帳戶部分實際獲利186 萬2,000 元,擬 制性獲利5 萬6,000 元。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1年2 月8 日之修 正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 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 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 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 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 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參、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育馨、林金鵬2 人所為,均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炒作 股價罪嫌,以被告何建軒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連續炒作股價及同條項第5 款之 沖洗買賣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並 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一、被告李育馨等3 人之供述筆錄。
二、證人王雅慧、黃錦慧、劉家祥、曾潔慧、曾珮梅之證述。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8年 9 月28日所出具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其所附影 響股價表、相對成交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肆、經查: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炒作股價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操縱 股價之意圖,客觀上必須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而該當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沖洗買賣 之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製造不真實或足以 令人誤解其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之意圖,客觀上必須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至於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 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㈡股票之價、 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 股票?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
得鉅額利益?㈤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㈥有 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證人王雅慧、黃錦慧、劉家祥、曾潔慧、曾珮梅在偵查時 之證述,僅足以證明:王雅慧之證券帳戶係供被告李育鑫使 用,黃明智、劉家祥與劉宜昌之證券帳戶係供被告何建軒使 用,曾潔慧、翁淑麗之證券帳戶係供被告林金鵬使用。而被 告李育馨等3人 雖有坦承使用前述人頭帳戶之情事,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操縱股價之犯行。又由前述起訴書意 旨,可知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3 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3 人在查核期間有共同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情事,顯見公訴意 旨認被告李育馨3 人係屬操縱股價之單獨犯。況起訴書並未 具體表明被告李育馨等3 人在查核期間連續買賣天剛公司股 票之下單時間、下單股數、成交股數、影響股價幅度,以及 因此造成相對成交之情形,而係在證據清單編號十直接引用 交易分析意見書(起訴書第5 頁)作為證明方法。是本件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李育馨等3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罪科刑之主要憑據,在於櫃買 中心於98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及其相關表冊。
三、查櫃買中心依開戶資料所歸納之關聯戶,其中與被告李育馨 等3 人有關者,分別為:「集團一:黃明智、劉家祥、劉宜 昌」、「集團三:曾潔慧、翁淑麗」、「集團四:王雅慧、 李育馨」、「集團六:邱坤宏、林金鵬」(偵卷第10-11 頁 )。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所引用而認為屬於被告林金鵬 部分,僅為集團三之部分,即與前述起訴意旨壹、三之內容 有所不符。又依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集團一影響股價 表」(偵卷第68頁),其上記載之投資人除劉家祥、黃明智 外,另有「劉家淦」之投資人,其與本件被告何建軒有何關 聯,未見說明。另被告林金鵬供稱係於98年底、99年初才認 識邱坤弘(偵卷第41頁),即在本件公訴意旨認有操縱股價 之查核期間(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後,且 邱坤弘(涉犯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8006 號提起公訴,偵卷第38頁)係 另案被告張世傑(綽號古董張,所涉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 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1268 號提起 公訴,偵卷第292 頁)之司機,其業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張 世傑之司機,伊在車上聽到張世傑在電話中告知朋友可以購 買天剛公司股票,伊才自行下單買賣,伊之證券帳戶並未借
與被告何建軒或林金鵬使用等語(偵卷第50頁)。綜此,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馨等3 人涉嫌犯罪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僅未「指出調查之途徑」,亦未證明「與待證事實 之關聯」。
四、依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記載,查核期間集團一、三、四、 六買進天剛公司股數占同期間全部成交股數,分別為:14.2 7%、2.02 %、4.7%、3.51% ,賣出天剛公司股數占同期間全 部成交股數分別為:13.23%、2.02% 、1.02% 、3.25% (偵 卷第51-53 頁),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育馨等3 人操縱 股價之成交數量偏低,依證券市場之交易常情,難認有影響 股價之可能。又依分析意見書所附影響股價表之記載,集團 一之劉家祥於98年6 月18日09:41:34:49委託買進5 張( 即5,000 股)、成交3 張、於同日13:28:00:94委託賣出 10張、成交10張,於98年7 月24日13:24:11:01委託買進 3 張、成交3 張(當日僅此1 筆交易),於98年7 月28日13 :16:32:13委託買進2 張、成交2 張、於同日13:28:50 :80委託買進16張、成交12張,於98年7 月29日13:11:24 :58委託賣出6 張、成交6 張(當日僅此1 筆交易),於98 年7 月31日09:17:09:22委託賣出4 張、成交4 張、於同 日12:51:06:92委託買進20張、成交20張(偵卷第68、69 頁);集團三之曾潔慧於98年7 月21日10:20:53:19委託 賣出8 張、成交7 張(當日僅此此1 筆交易),於98年7 月 31日09:27:07:93委託賣出10張、成交10張(當日僅此1 筆交易,偵卷第70頁);集團四之王雅慧於98年5 月14日13 :26:56:64委託買進4 張、成交4 張(當日僅此此1 筆交 易),於98年5 月20日10:18:52:58委託買進5 張、成交 1 張、於同日12:16:20:95委託買進10張、成交9 張、於 同日13:29:58:13委託買進10張、成交7 張,於98年5 月 26日09:05:36:32委託買進5 張、成交5 張、於同日09: 20:25:26委託買進3 張、成交3 張、於同日12:20:45: 20委託買進2 張、成交2 張,於98年5 月27日10:16:52: 79委託買進2 張、成交2 張、於同日13:05:16:24委託買 進2 張、成交2 張,於98年6 月1 日11:21:31:75委託買 進5 張、成交5 張,其他影響股價表所列98年6 月2 、3 、 4 、5 、6 、19日買進、賣出或成交之股票張數,亦明顯均 屬個位數(偵卷第71、72頁);集團六於98年5 月20日10: 18:52:58委託買進5 張成交1 張、於同日12:16:20:95 委託買進10張成交9 張、於同日13:29:58:13委託買進10 張成交7 張,顯見依公訴意旨所據以認定被告李育馨等3 人 有操縱股價之分析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李育馨等3 人有買賣
天剛公司股票而影響股價之買賣或成交數量,多數時日均僅 買賣個位數之天剛公司股票張數,如此交易量不啻為國內散 戶投資人常見之交易模式,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李育馨等 3 人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 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亦未說明有變態交易之情形。至於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育馨已實現獲利215 萬1,000 元、擬制性 獲利1,844 萬元,被告何建軒已實現獲利908 萬1,000 元、 擬制性獲利28萬1, 000元,以及被告林金鵬就曾潔慧及翁淑 麗帳戶部分已實現獲利181 萬8,000 元及就邱坤弘帳戶部分 實際獲利186 萬2,000 元、擬制性獲利5 萬6,000 元等部分 ,亦均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指出調查之途徑」。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李育馨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 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 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正被告李育馨等3 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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