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71號
TPDM,100,訴緝,71,2011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苹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苹張德熙(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而 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 讓,竟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起,由張德熙與被告共同出資,先由被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蕭仔」之成年人以每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約新臺幣( 下同)六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 外,再由張德熙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張德熙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世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相約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號前交易,張德熙即以三 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世明,賺取其 中差價獲利。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張德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路之遊樂場交易,張德熙以三千五百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世明,賺取其中差價獲 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一分,張德熙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世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相 約在永和市中正橋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張德熙以三千



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世明,賺取其中 差價獲利。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張德熙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世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 相約在上開遊樂場前交易,張德熙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徐世明,賺取其中差價獲利。 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張德熙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徐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約在上開遊樂場前交易,張德熙以 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徐世明,賺取 其中差價獲利。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該址前,查獲適向「阿興」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一點一○○○公克、淨重九 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九點三一九八公克),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同案被告張德熙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徐世明之證詞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航藥鑑字第○九九二六○三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 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證人徐世明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四號張德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張德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世明,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徐世明之證詞與本案無關云云,實屬無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 徐世明於本院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張德熙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具結之證述(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五七四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九十一 頁參照),為證人徐世明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徐世明到庭實施交互詰問,顯係捨棄詰問權,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證人徐世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一一○、 一一一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參照)雖未經被告詰問,然 上開欠缺業因被告捨棄其詰問權而補正,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徐世 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四號張德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具結之證詞之證據 能力如前㈠所述外,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張德熙係其前男友,有時張德熙錢不夠,會找其一起出資去 向「阿興」或「蕭仔」買安非他命,都是張德熙去跟「阿興 」買,只有一次張德熙沒空,叫其過去。是其去找「蕭仔」 買安非他命,找不到「阿興」,就會去找「蕭仔」。購毒價 格不一定,有時是六千元買四公克安非他命,有時是六千五 百元買四公克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其與張德熙就看出資多 少以比例來分毒品,其沒有跟張德熙一起賣毒品,也不認識 徐世明,也不知道張德熙有賣毒品。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張 德熙被警察抓到後,打電話問其身上有沒有毒品,其拿毒品 要去找張德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與張德熙共同出資,由被告或張德 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蕭仔」之成年 人以每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六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度訴緝 字第七一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三十頁反面參照),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熙之證述相符(本院訴緝字卷第五 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參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七十 五至一○三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徐世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張德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結證稱: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張德熙 住處樓下,以三千五百元向張德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復於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分、二十四分以電話與張德熙 聯絡購毒事宜,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撞球店對面大樓六樓 的遊樂場,以三千五百元向張德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於同 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一分,以電話與張德熙聯絡購毒 之事,在永和市中正橋頭光復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以三千五 百元向張德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 三時三十九分,以電話與張德熙聯絡購毒之事,在前揭遊樂 場,以三千五百元向張德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在同年三月 三十日下午七、八時,在前揭遊樂場,以三千五百元向張德 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警察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伊住處搜 索扣得之安非他命係向張德熙所購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八 十七頁至九十頁參照),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且徐世明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偵卷第一七七頁 參照)在卷可佐,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 IM卡及手機扣案可稽,足認張德熙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日、二十七日、三月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日,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世明聯絡後,各以三千五 百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徐世明,供徐世明施用。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與張德熙是否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阿興」、「蕭仔」購毒後,再由張德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五次予徐世明
證人張德熙結證稱:其與被告僅係合資向「阿興」、「蕭仔 」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參照),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二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且 證人徐世明亦證稱:伊與被告不熟,只見過幾次面,且係因 此案被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才認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八十 七頁參照),足見徐世明購買毒品並未與被告接洽,難認被 告與張德熙有共同販賣之事實。且觀之被告與張德熙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二人僅討論購毒之事,並無討論販 賣毒品之情形,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七十四頁至一○三頁參照),是被 告辯稱:其僅與張德熙合資購買毒品,並未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世明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張德熙 通聯頻繁,且張德熙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明 之情事,故張德熙證稱被告不知情等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然公訴人並未提出張德熙與被告討論販毒之證 據,尚難僅以被告與張德熙通聯頻繁且曾聯絡購毒等情,遽



認被告與張德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縱與張德熙合資購買毒品,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張德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為舉 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 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備 註│
├──┼────┼───────────────────┼────┤
│一 │0220 │B(徐世明):你在家是吧。 │偵卷第八│
│ │1419 │A(張德熙):嗯。 │十頁編號│
│ │ │B:那你等一下會起來嗎? │一一二號│
│ │ │A:現在就可以起來了。 │通訊監察│
│ │ │B:那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譯文 │
│ │ │A:可以呀。 │ │
│ │ │B:好,到了再打給你喔。 │ │
│ │ │A:多久到。 │ │
│ │ │B:我現在在「竹和橋」這邊,辛亥路這邊 │ │
│ │ │ 啦。 │ │
│ │ │A:好。 │ │
├──┼────┼───────────────────┼────┤
│二 │0220 │B(徐世明):熙哥,我已經快到了,你可 │偵卷第八│
│ │1432 │ 以下來了。 │十頁編號│
│ │ │A(張德熙):我已經在下面了。 │一一三號│




│ │ │B:好,我馬上到。 │通訊監察│
│ │ │ │譯文 │
├──┼────┼───────────────────┼────┤
│三 │0227 │B(徐世明):還沒睡喔。 │偵卷第八│
│ │0405 │A(張德熙):還沒有,你剛打電話給我喔 │十六頁編│
│ │ │ 。 │號二一八│
│ │ │B:在哪。 │號通訊監│
│ │ │A:竹林路。 │察譯文 │
│ │ │B:球間。 │ │
│ │ │A:對面。 │ │
│ │ │B:你多久會走。 │ │
│ │ │A:還沒有那麼快。 │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A:好。 │ │
├──┼────┼───────────────────┼────┤
│四 │0227 │B(徐世明):到了。 │偵卷第八│
│ │0424 │A(張德熙):你可不可以上來六樓,電梯 │十六頁編│
│ │ │ 這邊。 │號二一九│
│ │ │B:好。 │號通訊監│
│ │ │ │察譯文 │
├──┼────┼───────────────────┼────┤
│五 │0314 │B(徐世明):熙哥,你在哪。 │偵卷第九│
│ │2131 │A(張德熙):中正橋「全家」這裡。 │十六頁反│
│ │ │B: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面編號四│
│ │ │A:方便啊。 │三四號通│
│ │ │B:好,我現在過去。 │訊監察譯│
│ │ │A:你大概多久。 │文 │
│ │ │B:五分鐘。 │ │
│ │ │A:好。 │ │
├──┼────┼───────────────────┼────┤
│六 │0328 │B(徐世明):你那邊有沒有球啊,我球破 │偵卷第一│
│ │1539 │ 掉了。 │○二頁編│
│ │ │A(張德熙):有啊。 │號五六六│
│ │ │B:方不方便給我一個。 │號通訊監│
│ │ │A:方便啊。 │察譯文 │
├──┼────┼───────────────────┼────┤
│七 │0330 │A(張德熙):你要的那「三罐」我拿到了 │偵卷第一│
│ │1952 │ 。 │○二頁編│
│ │ │B(徐世明):那你現在在哪? │號五七九│
│ │ │A:我現在在家裡啊。 │號通訊監│




│ │ │B:那你這兩天有過來永和打電話給我,我 │察譯文 │
│ │ │ 馬上過去拿。 │ │
│ │ │A:我等一下會去永和啊。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八 │0330 │A(張德熙):你可以過來。 │偵卷第一│
│ │2058 │B(徐世明):好,我知道。 │○二頁反│
│ │ │ │面編號五│
│ │ │ │八一號通│
│ │ │ │訊監察譯│
│ │ │ │文 │
├──┼────┼───────────────────┼────┤
│九 │0330 │B(徐世明):我在樓上。 │偵卷第一│
│ │2115 │A(張德熙):好。 │○二頁反│
│ │ │ │面編號五│
│ │ │ │八二號通│
│ │ │ │訊監察譯│
│ │ │ │文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