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川
許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川、許秀鳳係夫妻關係,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召集互 助會之方法,於民國86年9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 84巷7 號,以林漢川名義召集陳鑑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會 員(含會首)共24會,會期自當日起至88年8 月30日止,每 月30日開標,會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詎其自86年9 月30日起,冒用張東華等人名義加入互助會,並連續冒用楊 東華、林金池、林武雄、王進坤、許惠娟、籃國恩、徐金輝 、劉浩然、林漲洲、周寶田、洪順發等人名義,偽造署押及 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標會,詐取得標金,並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繼續交付會金,共詐取會款計6 百餘萬元;嗣林漢川 、許秀鳳於87年9 月底開標後,旋即逃逸無蹤,陳鑑等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 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 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上開案件 經陳鑑於87年11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由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87年11月27日提 起公訴,88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2人逃匿致本院 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88年4 月15日發布通緝,有 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即應自87年9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 日(即87年11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4月15日) 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5 月又12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 結之日(即87年11月27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88 年1月13日)之1月又17日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7 月10日完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