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辰
陳旺倉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二三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辰共同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旺倉共同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銘辰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 於㈢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㈣九十六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㈢㈣ 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 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搶奪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七 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六月十九日尚未執行完畢;又於㈥一○○年 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 ○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二、陳旺倉前於㈠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簡銘辰、陳旺倉仍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五八號前,由陳旺倉在旁把風,簡銘辰則以 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吳煌煒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POA-○六七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 以此方式竊取吳煌煒之上揭重型機車。
四、簡銘辰、陳旺倉竊得吳煌煒之上揭重型機車後,竟萌生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三六巷八號前,由陳 旺倉騎乘上揭竊得之吳煌煒之重型機車搭載簡銘辰,自黃素 梅左後方接近後,趁黃素梅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素梅所持 之白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黑色 腰包一個、黃素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安泰 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其所經營之花店之銀行大 、小章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將該手提包內之現 金一萬元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並 將上開竊得之吳煌煒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 市旁。
五、簡銘辰、陳旺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 七月十日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四一號 前,由陳旺倉在旁把風,簡銘辰則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 施傑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BIJ-三七六號重型 機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施傑仁之 上揭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九時十分許,因施傑仁上揭重型機 車油料耗盡,簡銘辰、陳旺倉遂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九七巷二之一號前。
六、簡銘辰、陳旺倉將上揭竊得之施傑仁之重型機車棄置後,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七月十日十時四十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九七巷與建興街交岔路口旁, 由陳旺倉在旁把風,簡銘辰則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黃漢 強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MCO-二四五號重型機車 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黃漢強之上揭 重型機車。
七、簡銘辰、陳旺倉竊得黃漢強之上揭重型機車後,另萌生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年七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四八巷四十號前,由陳旺倉騎乘上 揭竊得之黃漢強之重型機車搭載簡銘辰,自歐陽婉容後方接 近後,趁歐陽婉容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歐陽婉容所持之棕色 格子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綠色條紋皮夾一個、衣 服五件、歐陽婉容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歐陽婉容及其子之國 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將該格子手 提袋內之現金七千元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不詳 地點。嗣並將上開竊得之黃漢強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新 店區○○○街七之二號前。
八、簡銘辰、陳旺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 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五 一號前,由陳旺倉在旁把風,簡銘辰則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插入曾威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CJG-三三八號 重型機車之電門予以發動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曾威 傑之上揭重型機車。
九、簡銘辰、陳旺倉竊得曾威傑之上揭重型機車後,另萌生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 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十巷與永和路二段九二巷之 交岔路口前,由陳旺倉騎乘上揭竊得之曾威傑之重型機車搭 載簡銘辰,自蔡沂諠後方接近後,趁蔡沂諠不備之際,徒手 搶奪蔡沂諠所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APP LE廠牌型號IPHONE3之行動電話一具、IPOD一 臺、蔡沂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一 本及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文件數紙及鑰匙一副等物), 得手後旋即逃逸,將該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朋分花用, 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嗣並將上開竊得之蔡沂諠 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二三五號前。嗣因吳 煌煒、黃素梅、歐陽婉容、蔡沂諠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鎖定簡銘辰、陳旺倉,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一○ ○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拘提簡銘辰、陳旺倉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簡銘辰、陳旺倉為上揭四、七、九所載犯行時所 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三至九之部分,業據被告簡銘辰、陳旺倉於本院一 ○○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諠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煌煒、黃素
梅、施傑仁、黃漢強、歐陽婉容、曾威傑指訴綦詳(證人蔡 沂諠部分,偵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參照;證人吳煌煒部分 ,偵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參照;證人黃素梅部分,偵卷第 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參照;證人施傑仁部分,偵卷第一○○頁 、第一○一頁參照;證人黃漢強部分,偵卷第一○六頁、第 一○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參照;證人歐陽婉容部 分,偵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證人曾威傑部分, 偵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參照),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七張、 現場勘查照片三十四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七一 ○專案照片紀錄表八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九 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七頁 、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 八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參照),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簡銘辰、陳旺倉就事實三、五、六、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四、七、九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簡銘 辰與被告陳旺倉間,就事實三至九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七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簡銘辰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及事實一之㈥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被告陳旺倉有如事實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分別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簡銘辰、陳旺倉分別有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 、搶奪前科,並均以曾因此服刑完畢,此分別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共同為本件四次竊 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行,顯見其等惡性甚堅,未曾因過往錯 誤犯行而知所悔悟,其等之行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等所竊物品 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二人過往前科判刑紀錄、於本次犯 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其等所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依卷內被害人陳佩榆於一○○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之指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張、照片十二張及被告簡 銘辰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之自白,雖堪認定被告簡 銘辰曾另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二七八巷五弄十四號前,竊取被害人徐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PMX-五一三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復騎乘該車,於新北市 ○○區○○路一段二九二巷十一弄口搶奪陳佩榆所有之財物 (偵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 、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二頁參照),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 訴,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此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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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全帽 │ 貳個 │臺北地檢署一○○年度│
│ │ │ │紅字第七八六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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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褲子 │ 壹件 │臺北地檢署一○○年度│
│ │ │ │紅字第七八六號編號2│
├──┼────────┼───┼──────────┤
│ 三 │衣服 │ 貳件 │臺北地檢署一○○年度│
│ │ │ │紅字第七八六號編號3│
├──┼────────┼───┼──────────┤
│ 四 │手提包 │ 壹包 │臺北地檢署一○○年度│
│ │ │ │紅字第七八六號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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