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品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品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品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1、6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竟不知悔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6 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車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其友 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0號 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1.18公克,取0.02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淨重共1.16公克)及海洛因1包(原淨重0.117 6 公克,取0.01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33公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品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60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2包(原淨重1.18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共1.1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原淨重0.1176公克,取0.014 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3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135號鑑驗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0年6月22日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1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毒 品相片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23、25頁)。綜上 ,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66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16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 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 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 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