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關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莊 松榮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 書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營業稅繳款書等私文書」,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松榮於本院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 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 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雖均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託辦理 代收繳納稅款業務,然該等銀行仍屬私人性質,其職員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 仍非屬公文書,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各該 銀行代收稅款之印章蓋用於營業稅繳款書(此營業稅繳款書 屬民營銀行代收稅款而核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 ),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 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 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 ,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 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陳坤成等人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 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0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天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以偽造之文書 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該行達成 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合作金庫銀行 之權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科、素 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 等,雖經提交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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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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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營│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營│
│ │所稅股94.5.30網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所稅股94.5.30網 │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一枚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枚 │
│ │ │書第二聯」 │ │
│ │ ├─────────┼────────┤
│ │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營│
│ │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所稅股94.5.30網 │
│ │ │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一枚 │
│ │ │第二聯」(即上開九│ │
│ │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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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0)93.5.14統一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0)93.5.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三、四│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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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0)93.7.15統一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0)93.7.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五、六│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四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5)93.9.15統一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5)93.9.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七、八│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五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5)93.11.15統一│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5)93.11.15統一│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九、十│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0)94.1.14統一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0)94.1.14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三年十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十二月份臺北市營業│」一枚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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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4│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4│
│ │)94.3.15統一發票│件之「天榮興業有限│)94.3.15統一發票│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一、二│明細表收件章」一│
│ │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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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 │
│ │(15)94.5.16統一 │件之「天榮興業有限│(15)94.5.16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公司九十四年三、四│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 │」一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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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
│ │稅局大同稽徵所(6│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收│稅局大同稽徵所(6│
│ │)94.7.15統一發票│件之「天榮興業有限│)94.7.15統一發票│
│ │明細表收件章」一│公司九十四年五、六│明細表收件章」一│
│ │枚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枚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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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3.5. │限公司九十三年三、│行光復分行93.5. │
│ │17(3)收訖之章」 │四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7(3)收訖之章」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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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7. │限公司九十三年五、│行永吉分行93.7. │
│ │15櫃員收付章(4) │六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5櫃員收付章(4)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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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3.9. │限公司九十三年七、│行永吉分行93.9. │
│ │15櫃員收付章(4) │八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5櫃員收付章(4)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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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3.11.│限公司九十三年九、│行光復分行93.11.│
│ │15(3)收訖之章」 │十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5(3)收訖之章」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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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 │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行永吉分行 │
│ │94.1.17櫃員收付 │、十二月份財政部臺│94.1.17櫃員收付 │
│ │章(4)」一枚 │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章(4)」一枚 │
│ │ │款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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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銀行民權分│偽造之「天榮興業有│「台灣銀行民權分│
│ │行現金收付94.3. │限公司九十四年一、│行現金收付94.3. │
│ │15拾柒No.陳信安 │二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5拾柒No.陳信安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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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華聯合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世華聯合商業銀│
│ │行光復分行94.5. │限公司九十四年三、│行光復分行94.5. │
│ │16(3)收訖之章」 │四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6(3)收訖之章」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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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台北富邦商業銀│偽造之「天榮興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 │行永吉分行94.7. │限公司九十四年五、│行永吉分行94.7. │
│ │15櫃員收付章(4) │六月份財政部臺北市│15櫃員收付章(4) │
│ │」一枚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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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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