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1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蓮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6月間之某日 ,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獨自駕駛貨車 (無證據證明周碧蓮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前往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非保安林,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所管理,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1林班地內之座落新北 市○○區○○段第2地號之土地,竊取其上因前此颱風造成 邊坡土方下滑、崩塌而因此倒伏之樟樹根株(即樹頭,材積 共計0.9立方公尺、重量900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將之搬運(起訴書贅載「鋸斷」,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至其位於新北市○○區○○里○○路45號(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3號地號)之住處前之空地上, 並以帆布覆蓋藏放,而竊取得逞。嗣因林務局於99年7月29 日某時接獲檢舉,遂指派技術士高建章會同警員到場查訪, 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林政主辦劉景國於 警詢及偵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巡查人員高 建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717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38號偵查 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6頁至第29頁),並 有新北市○○區○○段第3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 被害告訴書、照片26幀、烏來工作站孝義西坑段盜伐樟木案 正射影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6 年11月12日竹治字第0962221237號函及附件、憑證黏存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地磅單、100年5月22日竹授烏政字第10 02392795號函、100年5月30日竹政字第1002105532號函、竹 政字第1002211763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 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00008433號函及所附之烏來區○○段2 、3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圖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0年6月9日北農山字第10005839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0年6月20日林企字第1001612504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0年6月22日農林試營字第1000004519 號函、行政院86年7月31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 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5 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85年1月13日臺 85農01335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2頁, 偵續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2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 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 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 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 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 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 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周碧蓮所竊取之樟樹根株,係倒伏於新北市○○區 ○○段第2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國有,位於烏來事業區第11 林班地內,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並未編入保安林,有上揭森 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0年5月30日竹政字第1002105532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0年6月9日北農山字第1000583926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100年6月20日林企字第1001612504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於國有林地內竊取倒伏之樟樹根株,參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獨自在國有林地上竊取 上開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樟樹根株,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 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 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 僅成立一罪。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所僱用 之成年工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本件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未構成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惟森林法係 刑法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尚有誤會。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駕駛貨車至上揭國有林地竊 取、搬運樟樹根株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欲不勞而獲,僱使他人竊取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 並衡酌所竊取樟樹根株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已知坦承,與 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 告訴人願意寬宥被告,此有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7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其 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之樟樹根株,材積共計0.9立方公尺、重量900 公斤,原木山價4,500元,有前揭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盜伐木)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本案遭竊 之樟樹根株業由告訴人取回,此亦經證人高建章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偵續卷第28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 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 應於贓額新臺幣4,500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 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 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至上揭林地搬運樟樹根株所 使用之貨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 訴人願意寬宥被告(見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即本院卷第45頁背面),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0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即本院卷 第57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