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63號
TPDM,100,訴,463,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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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金滿 43歲民.
      洪國才 50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冼金滿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肆枚、「 」壹枚均沒收。洪國才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應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共貳拾柒張、印卡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客戶存根聯肆紙、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參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壹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肆紙上偽造之「1700n」署押共參枚、「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冼金滿香港地區人民,與曹志雄(綽號「阿強」,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新」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冼金滿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阿新」並事先交付 NOKIA(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片)行動電話作為連絡 工具。冼金滿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入境後,即於100年2月16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新」聯絡,依「阿新」之指示,至 臺北市內某麥當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 盒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即於信用卡背面之 持卡人簽名欄中偽造「1700n」簽名各1枚。於當日17時許, 與曹志雄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化館(設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6號,下稱SOGO敦化館)2樓 COACH專櫃,向不知情之店員蕭玲選購價格新臺幣(下同)3 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後,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偽造信用卡,向蕭玲要求



以刷卡方式付款,以為行使。但無法過卡,冼金滿基於同一 之目的,接續持附表一編號2卡號「0000-000 0-0000-0000 」之偽造信用卡,要求再次刷卡,並獲得通過,冼金滿隨即 在蕭玲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按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款式偽 造「17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店員蕭玲以為行使,使蕭玲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交付女用肩 背皮包2個予冼金滿,該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 於「1700n」、SOGO敦化館COACH專櫃及「NT.BANK FORSETTL EMENTS OF THETELECOM.&POSTAL SERVICES」、「B@NCA24-7 S.P,A.」銀行。
二、冼金滿與同為香港地區人民洪國才,與曹志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洪國才一同擔任「車手」。於100年2月18日冼金滿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另一麥當 勞速食店1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之如附表三 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8張。另洪國才則於100年2月15日入 境後至同年月18日13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冼金滿在如附表三編號3、5 、6、7、8等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1700 n」簽名各1枚,另洪國才則在附表三編號1、2、4、9等偽造 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 」之簽名1枚, 均用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嗣於同日13時許,二人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 義新天地A9館(設臺北市○○區○○路9號、11號,下稱新 光三越信義店A9)會合後,於下列特約商店持前揭偽造信用 卡刷卡詐取財物:
⑴於100年2月18日15時24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冼金滿洪國才二人先至A9館地下美食街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 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1700n」之 簽名1枚,再持交店員以為行使,使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 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交付餐食予冼金滿洪國才 二人,該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1700n」、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及「CITI BANK」。 ⑵於同日15時45分許(即附表四編號2、3),洪國才冼金滿 一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洪國才及洗



金滿分別以5萬3800元之價格購買IPAD2台,洪國才冼金滿 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9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如 附表三編號5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 刷付其二人所分別購買之2台IPAD的5萬3800元的費用。吳克 毅依其二人之要求,各以其二人所行使之前揭信用卡過卡, 但吳克毅在為冼金滿刷卡時,誤將5萬3800元之金額按為2萬 3800元。洪國才冼金滿持以刷付IPAD各2台之費用,均順 利過卡,洪國才冼金滿各在吳克毅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 造「1700n」、「 」之簽名1枚,再持交予吳克毅以 為行使,使吳克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 刷卡,各交付IPAD 2台予冼金滿洪國才二人。該特約商店 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 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1700n」、「 」、ISTOR E、「CHASE BANK」、「CITI BANK」。 ⑶於同日16時6分許(即附表四編號4),二人再相偕至至新光 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 MIU專櫃,由洪國才選定價格共6 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後,洪國才先持如附表三編號9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向不知情之 店員吳詩祈要求刷卡付款,吳詩祈以櫃內端末機刷卡(即端 末機編號00000000號)但無法順利過卡,洪國才要求改由冼 金滿刷卡,吳詩祈乃偕冼金滿至公共收費區刷卡(即端末機 編號00000000號)。冼金滿即持如附表三編號5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予該區之不知情收銀員以為 行使,但仍無法順利過卡。冼金滿乃續持如附表三編號7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予該收銀員,結 果順利過卡,冼金滿在該收銀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17 00n」之簽名1枚,再持交予收銀員以為行使,使該收銀員及 吳詩祈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刷卡而接受 其刷卡,足生損害於「1700n」、收銀員、MIU MIU專櫃、「 CHASE BANK」、「CITI BANK」。吳詩祈返回專櫃包裝其二 人選購之包包等物時,其二人即遭警當場查獲,致未詐得前 揭包包得逞。吳詩祈嗣復在該店垃報桶內拾獲冼金滿二人甫 交易完成並取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4張、統一發票4張、 銷貨明細表2張。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號偽造信 用卡共8張、行動電話3支及甫購得IPAD4台,嗣復於100年3 月7日前往洪國才冼金滿等人居住之皇后賓館(設臺北市 大同區○○○路226號2樓)搜索,扣得印卡機1臺、筆記型 電腦2臺及如附表五偽造之信用卡27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 表3張、寄貨單2張等物。
三、案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證人吳克毅、蕭玲、吳詩祈陳聖博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 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蕭玲於警詢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冼金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訊據被告洪國才固坦承於100年2月18日與被告冼金滿 一起去新光三越信義店A9、11館用餐、購物,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幫冼 金滿拿東西而已,我在ISTORE刷卡買IPAD及在MIU MIU刷卡 買皮包時,都是用自己的卡刷的,警察抓我時,我身上也沒 有任何一張偽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均為香港居民,其二人分別於100 年2月15日入境台灣,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府警 察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在卷可稽(參偵字第8145號卷 第35-36頁)。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17時許,與共犯曹志雄前往SOGO 敦化館2樓COACH專櫃,由被告冼金滿向不知情之店員蕭玲選 購價格3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後,先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但因



無法過卡,再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刷卡完成交易,證人蕭玲當場交付其所購買之 女用肩背皮包2個等情,業據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參偵字 第4565號卷33-34頁、第102頁),且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偵字第4565號卷第44頁)。
㈢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13時許,相約在新光三 越信義店A9會合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在A9館地下美食街 購買價格2013元之餐食,由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8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付款等情,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45、46頁)。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用完餐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一 同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E專櫃,由被告洪國才 選定IPAD後,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各持如附表三編號5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9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刷付IPAD的費用,其二人各刷付2萬3800元及 5萬3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克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二 人是一起進入ISTORE,洪國才先過來櫃台,先問了IPAD的價 格,就要了2台,洪國才正在簽名時就跟冼金滿說,東西比 當地便宜,問他要不要也帶二台,冼金滿就說好,那他也帶 二台。是用國外的信用卡付款。冼金滿的部分我把5按成2, 所以在簽單上,二張簽單的價格是不一樣,但實際上交付的 商品四台的價格都是一樣。洪國才冼金滿刷卡完後,有問 IPHONE的價格,也要買2台,但刷卡沒過等語在案(參本院 卷一第196-19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100年2月18日下午與洪國才碰面後,去地下街吃飯, 去買IPAD,洪國才也有買,信用卡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204-207頁)在案,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25 B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45、247頁)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 聯2張、統一發票2張(金額各為23800元及53800元)、銷貨 明細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48頁)。參之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前揭函復結果:1 00年2月18日於信義店A9館 ISTORE專櫃,下午3點至4點30分許,該專櫃共有7筆交易紀 錄,其中交易失敗1筆,成功交易6筆(參本院卷一第245) 。而依該中心所提供之交易明細,ISTOR E當日下午,在上 揭期間內之7筆交易金額分別為:⑴15時04分許:交易1090元 ,成功;⑵15時18分10秒許:交易980元,成功;⑶15時24分40 秒許:交易74990元,成功;⑷15時31分10秒許:交易1480元,



成功;⑸15時45分40秒許:交易53800元,成功;⑹15時48分10 秒:交易23800元,成功;⑺15時55分50秒:交易57800元,失 敗。而承前所述,被告冼金滿洪國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 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見面後,於當日15時24分許,尚在該 館地下美食餐廳刷卡2013元購買餐食,因此,上揭編號第⑴ 至⑷各筆交易,應與被告二人無關。而編號第⑸至⑹筆等2 筆資料,其金額與證人吳克毅冼金滿二人前揭證述之金額 相吻合,且編號第⑹筆交易,是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信用卡進行交易,另編號⑸之交易,則是使用未扣案之 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交易,另第⑺筆是被告洪國才另選購 IPHONE2台後所為之刷卡(此部分未據起訴)。此外,並無 以其他信用卡交易而失敗之紀錄。而質之被告洪國才雖否認 曾持如附表三編號9及編號2二張信用卡刷付其購買IPAD2台 之5萬3800元、IPHONE2台5萬7800元,但坦承當天確實有跟 證人吳克毅買2台IPAD,價格是5萬3800元,亦坦承當天也有 要買IPHONE,但刷卡沒有通過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9 9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克毅冼金滿前揭證詞及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前揭交易相吻合。足認證人吳克 毅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洪國才冼金滿二人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9、5等信用卡刷付5萬380 0 元購買IPAD2台成功,及被告洪國才持附表三編號2信用卡刷 付5萬7800元購買IPHONE2台失敗等事實,已可堪認定,被告 洪國才否認上情,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之ISTOR E專櫃買完IPAD共4台後,於同日16時6分許,再相偕至至新 光三越信義店A11館1樓之MIU MIU專櫃,由被告洪國才選定 價格共6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被告洪國才先在該專 櫃之端末機刷卡付款,但因無法順利過卡,改由被告冼金滿 刷卡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吳詩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2 月18日下午4點多有1、2組客人。當天被告二人一起進入店 內,洪國才問我一款咖啡色的包包是否有黑色的,我拿黑色 的給洪國才洪國才表示他是要送人的,要結帳,因為我們 有附加銷售,所以我就推薦他同材質的皮夾,洪國才說可以 ,所以我就幫他準備皮夾跟包包。幫他結帳時,刷洪國才的 卡,發現拒絕交易,於是問洪國才是否有別張卡可以刷,他 表示可能因為買太多超過金額。洪國才冼金滿去抽煙,他 打電話請冼金滿回來結帳,冼金滿回來之後,我們去新光三 越的公共收銀台結帳,當時冼金滿也有一起到公共收銀台結 帳,當時冼金滿給公共收銀台的第一張信用卡也是拒絕交易 ,於是他又拿了第二張卡刷,之後就刷過了,我記得其中有



壹張是CITI銀行的卡,我就回店內包裝,冼金滿就離開,洪 國才就在賣場等,之後就聽到警察進來,把二位都一起帶走 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99-20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冼 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來去MIU MIU買皮包,是「阿新」 說「阿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內幫忙買。洪國才叫 我進去刷卡,他說他卡不能刷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日聯卡 商管字第1004000125 B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4 5、246頁)及於同年7月6日、8日傳真之交易明細表3張(參 本院卷一第248、250、251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傳真之交易明細顯示:100年2月18日下 午3時50分至5時許間,MIU MIU專櫃之櫃位機台(即端末機 編號00000000號)有2筆交易,交易成功及失敗各1筆,另在 公共收銀機台(端末機號00000000號)共有7筆交易,交易 成功有5筆,交易失敗有1筆,取消交易1筆。在公共收銀機 台當天下午3時50分至5時許間之交易分別為:⑴15時49分30 秒許,交易2660元,成功;⑵15時57分40秒許,交易4650元 ,成功;⑶16時12分10秒許,交易60000元,失敗;⑷16時12 分18秒許,交易60000元,成功;⑸16時25分許,交易60000 元,取消交易;⑹16時28分30秒許,交易1872元,成功;⑺16 時43分10秒許,交易255 0元,成功。其中編號⑴、⑵、⑹ 、⑺等4筆,不論時間及交易金額,均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及 證人吳詩祈之證詞不同,此各筆資料顯與被告二人無關。另 3筆6萬元之交易部分,其中第⑸筆是被告二人遭查獲後,所 為之交易取消紀錄,另第⑶、⑷筆是接續刷卡,不論時間及 金額,均與證人吳詩祈冼金滿之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 人吳詩祈冼金滿此部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冼金滿持如附表三編號5、7等信用卡在公共收 銀機台刷付6萬元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另在MIU MIU專櫃 之機台當天下午3點50至5點間之2筆交易分別為:⑴15時21分 許,交易52000元,成功;⑵16時7分28秒許,交易60000元, 失敗。除此2筆之外,在該機台無其他交易失敗之紀錄。而 第⑴筆之時間,被告二人尚在A9館地下美食街,顯見該筆錄 交易與其二人無關。而第⑵交易之金額及交易結果,與證人 吳詩祈冼金滿二人之證詞相吻合,參之被告洪國才亦坦承 當天確實曾在該專櫃選購了6萬元之皮包後,持卡刷卡未過 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足認該筆在MIU MIU 專櫃機台刷卡交易失敗部分,確係被告洪國才持卡刷卡未通 過之交易無疑。是被告洪國才否認持如附表三編號9信用卡 刷付6萬元購買皮包失敗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在被告冼金滿身上起獲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等各張信 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鑑定結果各該扣案之信用卡之卡面發卡銀行與實際發 卡銀行不符,均為偽卡,亦有該中心於100年2月18日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1頁)。參以警方嗣於10 0年3月7日11時30分許,至被告二人所投宿之旅館進行搜索 時,扣得印卡機1台及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等物,此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參偵卷第78-9 2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8張信用卡之卡號不僅均列在上 開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中(參偵字第84-86頁), 另扣案之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上開8張信用卡之製卡號紀 錄,此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 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是被告冼 金滿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地下美食街 、2樓ISTORE專櫃及於同日下午在A11館1樓MIU MIU專櫃購物 時,所行使之上開各張信用卡及其當時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 ,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㈦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下午在SOGO敦化館COACH專櫃購 物時,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2等2張信用卡,及被告洪國 才於100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2樓ISTORE專 櫃及於同日下午在A11館1樓MIU MIU專櫃購物時,所分別持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而無法進行實 物鑑定。惟質之被告冼金滿坦承其當時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 1、2等2張信用卡均係偽卡,參以上開未扣案之3張信用卡卡 號亦均列在上述扣案之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之中(參偵字第 84-86頁),另扣案之印卡機之色帶中亦有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製卡紀錄,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翻 拍色帶照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34、229頁)。而承前 所述,被告在ISTORE係以如附表三編號9(即尾數9000)之 信用卡刷付,另在MIU MIU專櫃亦係以用一張信用卡刷付但 失敗。復且,證人吳克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洪國才 當天持用的信用卡均是藍色的,且沒有任何1張是花旗銀行 發卡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9頁)。此外,並無被告洪國 才以其他信用卡刷卡之紀錄。被告洪國才辯稱:當時係持用 其妹妹為其申請,而由香港東亞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副卡刷卡 云云。惟根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結果,附表 三編號9之信用卡實際發卡銀行為「CITIBANK」,此有該中 心於100年4月11日出具之鑑定回函可證(參偵卷第136頁) ,亦非被告洪國才所述之香港東亞銀行。綜上,本院認為被 告洪國才於上開時、地,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9之信用卡及



被告冼金滿所持用之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 。被告洪國才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冼金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阿新」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被抓的地方,說有人在等我,說他會幫我拿東西,見到 了就是洪國才。我們去地下街吃飯後,再去買IPAD,阿新叫 我買什麼就買什麼。去MIU MIU買皮包時,我在店外面,後 來阿新打電話給我,說「阿才」在裡面買東西,叫我進去店 內幫忙買,我進去時,洪國才叫我進去刷卡,說他的卡不能 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參以被告洪國才亦自 承「阿強」曾表示要其與被告冼金滿一起做事情,其亦知道 被告冼金滿是持偽卡購物,且二人購物過程中,不論是購買 IPAD或皮包,均是由被告洪國才向店員挑選商品,再由被告 冼金滿持偽卡刷卡付款,於順利刷卡購得IPAD等商品後,亦 由被告洪國才負責拿取商品,並將之寄送給「阿強」等情不 諱(參本院卷一第11-14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扣 案之運輸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就 前揭於100年2月18日持前述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詐取財物之 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洪國才否認犯行 ,諉無可採。
㈨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接續行使如附表 一之偽造信用卡,向SOGO敦化館之COACH專櫃刷卡詐取價值3 萬5700元之女用肩背皮包2個,及與被告洪國才共同於100年 2月18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5、7、8、9等偽造信用卡詐購 價值2013元之餐點、10萬7600元之IPAD4台得逞,及詐購價 值6萬元之女用包包及皮夾各1個未得逞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 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 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 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 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 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 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 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 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 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 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 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 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 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 ,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 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收受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後,該 卡背面簽名欄偽簽「1700n」之簽名各1枚,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1700n」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冼金滿在同一專櫃 先後持2張信用卡,刷付同一筆皮包費用,顯係基於一個犯 罪之決意,為達成該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之一罪處斷。被告冼金滿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二人分別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四編號1、2、 3 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1700n」、「 」署名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造 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之 上開三次犯行,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等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冼金滿洪國才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冼金滿於附表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 1700n」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被偽 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 人在附表四編號4之接續3次刷卡行為,二次失敗、一次成功 ,共行使3張偽造信用卡,時間極為緊接,且係在同一專櫃 刷付同一筆皮包費用而未順利詐得皮包,顯係共同基於一個 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二人三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三次詐取財物未遂,均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因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之此部分犯行,與曹志雄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新」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冼金滿所犯上開五罪(即包括附表二之一罪、附表四編 號1、2、3、4之四罪)及被告洪國才所犯上開四罪(即附表 四編號1、2、3、4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香港地區居民,且均年壯體強,竟不思 以勞力正當營生,而以本件非法方法詐取財物,妨礙金融交 易秩序,更以臺灣比較容易使用偽卡之理由,選擇至臺灣以 偽卡詐購財物,其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被告冼金滿雖坦承自己之犯行,但隱瞞部分事實,迴護被告 洪國才,另被告洪國才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為香港地區居 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 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 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信用卡2張係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 6日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偽造之信 用卡8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偽造之信用卡1張,係被 告冼金滿洪國才二人於100年2月18日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或 使用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五偽造信用卡成品7張、失敗品2 張、半成品18張,係共犯曹志雄所偽造之信用卡,扣案之印 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係共犯曹志雄為製造與被告等人共 同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時,所使用之器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之原則,不問各該物品屬於犯人否,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⑵扣案之信用卡號暨內碼表3張,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 號 )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交付予被告冼金滿作為犯案時聯絡工具 之用,業據被告冼金滿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客戶存根聯共4紙,係被告二人於100年2月18日在商 店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為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6日刷卡後取得之存根聯並未扣案, 而被告冼金滿於100年2月18日即遭查獲並收押,警方嗣復已 至其所居住之旅館進行搜索,均未扣得該物,足認該存根聯 ,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5紙,刷卡後已由商店收執, 屬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1700 n」簽名共4枚、「 」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⑸扣案之運輸單2張,係被告洪國才託運其與被告冼金滿詐得 財物時,由運輸公司交付之憑證,屬被告二人處理贓物所得 之文件,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在被 告冼金滿身上扣得之遠傳易付卡1張及在被告洪國才身上扣 得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持偽造信用卡詐取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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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