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周 基
代 理 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林純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21795 、
21905 、22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 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 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 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 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純 瑛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終了 時間係87年8 月20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8 月20日 起算,而本件自訴人係於87年8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 ,並於當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725 號案件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又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88年1 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 ,此有自訴狀上之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725 號卷第一宗第1 頁、第103 頁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 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87年8 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以及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 即87年8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前一日即88年1 月19 日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被訴 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7 月21日完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95 、21905 、 22791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即無從 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