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章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章雄並未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緝,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 以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聲請人並未犯本案,因此懇請鈞長准予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 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 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 即聲請再審時倘違背聲請程序,法院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毋 庸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可 參,未附具聲請人所稱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 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