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 ,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 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蘇郁綾與告訴人穆麗玲間,因故生有嫌隙
,被告蘇郁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 凌晨4 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由該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告訴人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告訴人穆麗玲 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 裡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 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經營「快樂吧卡啦OK」之室內電話, 且第二通電話中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嚇等語,但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否認有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存在,倘 被告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確實無犯意聯絡,被告為何需 要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多所迴護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而拒絕 供出其真實身分?又被告辯稱是為了要確認「快樂吧卡啦OK 」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才會撥打上開電話,然依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確認「快樂吧卡啦OK 」是否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提問,反而當電話接起時便劈頭質 問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足徵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要讓告訴 人警惕始撥打上開電話,其所辯尚不足採信,且告訴人與該 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並不相識,若非被告之指示,該不知名之 成年男子豈會出此惡言,顯見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㈡當日同在「快樂吧卡啦OK」之證人劉翊德於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接完電話後臉色凝重,且對周遭的人說她被人家恐嚇, 之後有再遇到告訴人,有提到那陣子發生恐嚇事情要不要去 備案等語,是證人劉翊德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有遭被告恐嚇 而感到害怕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接聽電話當下確實因此心 生畏懼。又告訴人固然有於103 年10月1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 予被告,而遭判處恐嚇罪確定,但本件事發時間相距告訴人 傳送上開訊息之時已間隔約1日之久,難謂告訴人所為係「 旋即傳送」,再者,每個人遭受恐嚇言語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選擇強硬回擊藉以壯大自身聲勢者亦所在多有,更何況恐 嚇之言語是出自告訴人素未謀面的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口中, 程度上自會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迫,實難據此認告訴人並未
生畏怖、恐懼之心。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 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穆麗玲、 證人劉翊德之證述,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 紀錄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穆麗玲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其於前開時間, 在「快樂吧卡啦OK店」內接獲二通電話,且告訴人以擴音之 方式接聽第二通電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 」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638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快樂吧卡啦OK店的老闆, 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總共有二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是 被告的聲音,接起來的時候,被告問伊「難道你不知道我跟 他有關係嗎?」伊回說「有關係、沒關係你不用跟我講」, 後來電話就轉為男生的聲音,那個男子說「你是老闆嗎?」 ,伊說「對」,然後該男子就罵「幹你娘雞掰,哪裡遇到哪 裡給你死」,伊問男子是誰,那個男子沒有回答,就一直罵 一樣的內容,伊緊張,就把電話掛掉。隔了沒多久,又有一 通電話打來,接起來聲音是男生,一樣是罵「幹你娘雞掰, 哪裡遇到哪裡給你死」,男子的意思是說伊再惹他妹妹的話 ,哪裡遇到哪裡死,伊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至第93頁);證人劉翊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店裡 的小姐接到電話,電話說要找老闆娘,告訴人有去接電話, 接完電話之後,臉色蠻凝重的,後來電話又響第二次,告訴 人就直接按擴音,有一個男的講話,一開始就罵髒話,說你 是老闆娘嗎?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妳死;第二通電話,只有 男子的聲音,聽到擴音的男子聲音沒有講到蘇郁綾的名字等 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5 頁至第98頁),然依告訴人及劉翊德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 能證明某不知名男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卡啦 OK店室內電話,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則出言恫嚇告訴人者 既為不知名之男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男子對告訴人 為恐嚇之言詞,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自難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至被告始終否認該名男子之存在 ,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即 不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㈣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恐嚇犯嫌諭知無 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 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