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
3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之記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 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 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 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 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 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 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 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
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 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㈡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訊問後,認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與本案 相牽連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以強 暴脅迫圖利媒介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共犯童軍文、王壽昌、謝志賢、于 銘,與本案共同被告張小青、林庚緯等人均否認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保全訴訟、證據,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同案被告張小青、林庚緯 、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李霈儕、謝宜玲、謝幸娟、張 上怡、賴慈敏、羅芳如、羅瑞櫻、牛秀梅、詹亞菱之陳述, 證人之證述、扣案之SoeoneQ uick I L筆記本、經紀制度薪 資簡章、工作保證單、借條、票、大理街○號○樓之○門牌 簽字借條、SD公司履歷及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 照片、手銬、伸縮警棍、短木劍、電擊棒、被害人借條、本 票、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住處遭紅色噴漆及受傷照片等, 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 法官據以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 之1 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並 非無據。又被告所為供述避重就輕,且核與共同被告張小青 、林庚緯之供述互有不一,更與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事實 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渠等或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 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易於串證,依此,堪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再衡諸本案犯罪規模、情節、危害 社會程度,及被告擔任角色、涉案程度甚深情形,且為期證 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原審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 性,並予以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同案被告李霈儕、洪苡庭等人於本案偵查開
始迄今均未受到羈押處分,可見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重罪嫌之被告,並非必然予以羈押,原審僅針對被告及 其他2 人予以羈押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本案 被告、同案被告羈押與否,原本即因每個被告涉案程度不同 ,視個案情節輕重及訴訟進行階段而定,被告、同案被告參 與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對法律服從性本會有不同 ,法院因而對其等為不同處分,尚難謂此即違反平等、比例 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