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銘辰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 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之犯罪均屬嫌疑 重大,又被告係於九日內密集為四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 行,且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 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年約七十歲,前因故跌倒,導致行動 障礙,無法負擔生計,亦無法陪伴伊之母就醫;而伊之母年 約六十一歲,罹患直腸癌,亦無以謀生;伊對父母之困境感 到無助、心痛,望鈞院得憐憫伊之特殊情境,准予交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前於⒈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次於⒉九十四年間,復因搶奪犯行 ,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⒊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搶奪之 犯行,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再於⒋九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同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七月、七月、七月、七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於⒌一○○年間 ,因竊盜、搶奪之犯行,經同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八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於本院一○○年八月四日訊問被告時,坦 承於一○○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為四次竊盜犯行 及三次搶奪犯行,此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依上揭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竊 盜、搶奪犯行之虞,且不因被告於偵查中自一○○年七月七 日遭羈押、起訴後本院於一○○年八月四日續予羈押之情而 有所改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 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犯行,本次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又係於短短九日內密集為四次竊盜犯行及三次搶奪犯 行,以如上述,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觀之,有事實認定被告 仍有再犯之虞,故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矯正 其舉止,不再為罪質相近之罪,是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 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 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
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