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91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 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另就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皆 係處理告訴人等積欠之債務,以合法途徑追索債務,絕無妨 害他人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情事存在,且被告無前科、 無動機及理由妨害他人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無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詞 ,無積極證據、事實下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恐有不妥適。又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是本案發生時聲請 人未具備一般人之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予以羈押處分似非 適當,為此具狀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本 院刑事第十九庭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 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次按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三、經查:
㈠被告蔡廣達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2 月15日、97年12月29日、98年3月20日、100年2月下旬至3月 間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21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十九庭受命法官於100年8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其中並有多顆制式子彈,包括76顆 制式子彈、5顆制式霰彈、55顆制式子彈,經鑑定均有殺傷 力,顯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持有之時間甚長,此 罪為重罪部分,並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大,另就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涉第302條、第304條及刑 法第305條之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㈠所涉刑法第305條之 罪嫌部分,均否認有何犯行,惟卷內有證人楊彩麗、鄭雅文 、巫麗玲、吳敏等人之證述及保管條、承諾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所涉犯行重大,且上開被害人遭恐嚇或強制及妨害自由 等之行為時間自97年底至98年10月及100年2月下旬至3月中 ,被害人甚多,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 行審判及執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910號100年8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查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羈押之處分除認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外,並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大;又被告雖否認其餘 之犯行,但原羈押之處分依證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 吳敏等人之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及第30 5條等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及第 305條等同一犯罪之虞,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100年8月1日起羈押被告, 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謂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未具備辨識違法行為之能
力云云,惟是否具備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羈押期間 若確有在外就醫之必要,亦可依醫囑戒護就醫,被告又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以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由聲請 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