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 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 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 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 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 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 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 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亦規定甚 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 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 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吉威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 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 光南、鄭建國現均通緝中,以及共犯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
案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而同案被告練成瑜、 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 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 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吉威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前 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 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裁定被告 陳吉威免除應於每日晚上八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㈡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被告陳吉威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迄今仍有大部分犯 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 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陳吉威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 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 被告陳吉威所稱其因受中華民國足球協會聘任為第五屆達爾 美盃男子十一人足球邀請賽之總領隊,須於一00年八月十 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率隊前往中國廣東省東筦市參加比賽 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 0)足十密字第一000000二五七號函暨函覆隊職員名 冊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陳吉威受聘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 會第五屆達爾美盃男子十一人足球邀請賽總領隊一職,不具 非被告陳吉威不可之專屬性,尚可委由他人率隊前往。況被 告陳吉威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 其在應允受聘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第五屆達爾美盃男子十 一人足球邀請賽總領隊之際,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是要 難認被告陳吉威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 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 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 ,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