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柏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星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100年度執字第9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柏棠因被告王星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刑保字第22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6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95 年3月31日95年刑保字第2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 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0年6月28 日 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日北檢治離 (100執927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