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37號
TPDM,100,聲,2137,2011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鴻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倘有其他足以達成相 同效果且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不應羈押。不得已選擇羈押 手段時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被告蔡鴻昌自羈押迄今 已逾七月,相關證據業已保全在案,且被告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或滅證之舉動,前亦無潛逃或偷渡出境之紀錄,在臺復 有固定住居所,更無外國護照或他國國籍,即無任何事證可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遭警方逮捕當日本有意投案,僅 因警方搶先一步逮捕被告,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逃亡動機。 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之法定刑均重,倘均成立犯 罪,甚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罪責均甚嚴重,且被告係經警 拘提到案,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認 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 年4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0 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 案卷證,參酌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和成之供述、證人證詞、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82125 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1日函暨所附解剖 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曾博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祐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扣案之手槍1 把及子彈共5 顆等各項證據資料, 復與本院100 年7 月15日及7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交互勾稽,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