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新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新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新海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科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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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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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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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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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4日 │98年12月間至99年1 │
│ │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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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20338號 │第250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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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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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8161號│99年度簡字第4758號│
│實審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0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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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
│確定判├────┼─────────┼─────────┤
│決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8161號│99年度簡字第4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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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9年12月27日 │100年5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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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0年度罰 │
│ │字第5836號 │執字第6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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