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012號
TPDM,100,聲,2012,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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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2號
被   告 江佳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
6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江佳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羈押在案,然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且被告自白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之不實陳述,當無 串證或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更無逃亡可能, 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今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司 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羈押。綜上,足見本案實無 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裁定羈押,並自100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警詢、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調查 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辯稱係員警向伊騙稱承認可以交保,才承認犯行,對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知道本案法定刑期相當重,若被告所辯為 真,則被告為擺脫人身自由之限制,竟可以作出反其本意之 認罪表示,顯見被告有相當大的逃亡誘因,又本案尚有證人



須傳喚到庭,衡量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無法以其他方式避免 證人與被告串證,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 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查,審判期日將到庭受詰問之證人,與被告關係緊密 ,並於案發時全程在場,難認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 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為 免遭到羈押,竟然承認重罪,顯見被告亟欲脫免重罪刑責之 拘禁,而為誤導偵查之舉措,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自 白是否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訊問,已經檢察官聲請製作筆錄之 員警到庭接受詰問,尚待調查,益見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理並與證人對質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 然存在,復無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為確 保日後本案審判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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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