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毅瑋
被 告 丁雍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丁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毅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毅瑋因被告丁雍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保字第9900226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9 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1 萬元,嗣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到 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3 期繳納,除第1 期款經被告當庭提出15,000元繳納完畢外, 第2 期及第3 期則分別應於100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 按月分期繳納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1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保字第99002265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影本1 紙、100 年2 月10日北檢治投100 執884 號通 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依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1 紙、送達證 書3 紙、100 年執字第884 號訊問筆錄1 份、檢察官指揮易 科罰金命令1 紙、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 紙、 繳款收據1 紙及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1
份等件在卷可按。嗣因被告並未遵期繳納上開第2 期及第3 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亦未 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6 月8 日北檢治投100 執884 字第39006 號、第 39007 號函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6 月 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156700 號函、100 年6 月30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156600 號函各1 份、拘票4 份、拘 提未獲報告書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 單2 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臺灣 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又於被告未遵期 繳納第2 期及第3 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後,檢察官雖於100 年 6 月2 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仍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 日北檢治投99執字第8059號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應 堪認定。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