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倚欣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969號、第22497號、第22970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倚欣非常的後悔,有不下萬 次想要死的念頭,是為了兩個小孩才能繼續生存下去,希望 能照顧自己的小孩,不會再重蹈覆轍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處分羈押,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29日判處聲請人傷害 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7年,傷害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 認其業經判刑,是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且所判處 之刑度甚重,極有可能因此重刑而心生逃避之意,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先後 多次傷害被害兒童鄭○娟及鄭○庭,足認其有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之虞,而於100年8月4日裁定延長羈 押。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傷害之虞,且聲 請人於審理時即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復於本院100年8月1 日訊問時表示因缺錢無法具保,僅能責付或限制住居(見上 開筆錄內容),是非予羈押,無法擔保聲請人嗣後審理或執 行能如期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 而消滅。至聲請人所述之情況,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 當事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