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11號
TPDM,100,聲,181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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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何權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裴粟城妨害名譽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妨害名譽案件扣案之隨身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扣押聲請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電腦及附隨之隨身碟1只,該隨身碟為會計系統軟 體啟用金鑰,聲請就隨身碟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被告聲請保全 證據查扣隨身碟,該隨身碟經電腦讀取後,無法解讀,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且聲請人亦提供該隨身碟之器材安裝確 認表,此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10日湯美管字 第710008-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該扣押物品 既非違禁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已無留存之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隨身碟為有理由,爰准 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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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