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100
年度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泓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感到後悔不已,也覺得對不起社 會大眾,因被告本身欠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 ,入不敷出,每個月負擔利息加本金要8,900元,伊月薪2萬 5千元,育有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女兒,開銷很大,無法負擔 生活開銷,才會犯下這起竊盜案件,原審判刑的罰金太重, 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即已賠償被害人 鍾鴻銘,此據被害人鍾鴻銘於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形相符,堪以認定,而原審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洋酒之前科,本次僅因貪圖小利, 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店家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表明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 害人諒解之意願,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未能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一情,尚有未 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在便利商店竊取酒類,履犯 不改,惟竊取財物之金額為1千3百多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