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36號
TPDM,100,簡上,236,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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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吟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
日100 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吟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吟莉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陳政廷借 用車牌號碼515-JDW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店區○○○路618 巷1 弄3 之1 號左蘭春住處時,因 欲借用廁所而進入上址,適左蘭春在上址睡覺,張吟莉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左蘭春所有置於 行李箱之公文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 萬元及郵局存摺1 本、榮民身分證1 張)得手騎車離去。嗣經左蘭春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吟 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左蘭春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政廷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本案經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現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取得 被害人諒解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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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