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59號
TPDM,100,簡上,159,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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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莉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
日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雅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雅莉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10樓,下稱大建公司)會 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正雄(另 案偵查中)為大建公司監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 務,上開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丁美珍則為大建公 司員工,擔任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 作。緣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離職止, 大建公司均未依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使 告訴人無法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於96年10月23 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子宮肌瘤等病症而進行子宮切 除術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告訴人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大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未投保 勞工保險所受前開失能補助費損失。詎方正雄於受大建公司 委任處理前開告訴人申訴及民事訴訟案件期間,為規避大建 公司未依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裁罰,竟與被告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經 常性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且告訴人自98年10月 31 日離職起已非大建公司員工,仍指示被告於98年11月27 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 上文書,填載告訴人為大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 等不實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 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 險局對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方正雄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宮本邦夫侯慶和之證述,及告訴 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及 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010035210號函文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係依大建公司指示去做,且其所寫的內容均屬實,並無 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號10樓之大建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薪資匯款及 辦理勞工保險等業務,告訴人自95年2月至98年10月31日 在大建公司工作,擔任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 掃及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600元。告 訴人上開在大建公司工作期間,大建公司均未依法為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告訴人於98年11月至12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 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被告即依宮本邦夫 之指示,於98年11月27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 險人欄填載告訴人資料,並於「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載告訴人資料,並於「月提繳 工資」記載「20,000」,及於「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 」記載「95年2月1日」,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 事處提出申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卷第2頁、第12至14頁、第109 至110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1 頁) 明確,核與方正雄宮本邦夫侯慶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偵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3頁 、第61至6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98年11月27日勞 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各1份(偵 卷第44頁、第67頁背面)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填載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告訴人加保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95年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確曾在大建公 司任職,已如前述,而前揭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 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告訴人之資 料,且記載其每月薪資(薪資部分見後㈢所述),復於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到職日為95年2月1 日,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是 就此而言被告所填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內容,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 。
⒉公訴人雖以本件為告訴人加保時,告訴人業已離職為由 ,認為前揭加保的申報表內容有所不實。而就被告為何 於98年11月27日即告訴人98年10月31日離職後始為其加 保乙節,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 告訴人申訴大建公司未為其加保勞保,被告以為就算告 訴人離職了還是要為其加保勞保,所以和方正雄詢問過 宮本邦夫後才為告訴人加保勞保(偵卷第41頁),此與 方正雄於99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知道告訴 人已未在大建公司上班,但沒有幫告訴人加保的話,怕 勞工保險局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開始在大建公司上班,所 以向宮本邦夫報告後,才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加保(偵 卷第50頁)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其因不諳法令,誤以 為在職時未加保勞工保險,於離職後仍得補辦,而據以 為告訴人申請加保,並非不可採信。此觀上開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偵卷第67頁背面)上在告訴人資料下方 附註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等字樣 ,就此,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上說明此係勞 工保險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 詢問大建公司為告訴人加保之真意為何,被告即回答係 為補提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卷 第6頁);另大建公司98年12月21日函亦載明「告訴人 係本公司日籍總裁社宅清潔工…因該員不在公司上班, 本公司疏忽而未為其加保。為本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已 (原文誤為「以」)補辦加保手續」(偵卷第9頁)等 語更足以證明。況且,本件告訴人係以大建公司未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情亦如前述 。又依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大建公司於98年10月27 日、28日左右,告知告訴人因房屋已出售而要求告訴人



工作至同年10月底為止,認大建公司此舉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復未依 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偵卷第81頁)等語,則就此而 言,雙方當時既仍有民事糾紛尚待釐清,則能否因被告 片面要求告訴人離職,即認為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在 告訴人為訴訟主張後不得辦理加保手續,並非無疑。綜 上各情,被告既係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加保,而辦理 加保時,勞僱關係存否又有爭執,實難認其主觀上即明 知此等事項係屬不實。
㈢就被告於上開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薪資20,000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是否係經常性給與,則應 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⒉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600元之交通費 ,已如前述。告訴人雖於100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 陳:告訴人的薪水是20,600元,勞保局的歸類是在 21,000元的級數,被告卻說是20,000元,600元是交通 費,應該要算在固定支出(偵卷第17頁)等語,認為此 部分的登載不實。然交通費是否必然屬於經常性給與, 並非毫無疑問,仍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此觀 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日保退二字第09910311890號函文 即詢問大建公司就通勤費600元是否屬工資?性質為何 ?而要求大建公司就600元通勤費的核算方式提出說明 (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即可見一斑。再者,大建 公司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亦記載「…指示本公司會計 於95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認定 工資係薪資之20,000元,核與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會申報告訴人薪資 20,000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建公司認定 的薪資為20,000元,而600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 告訴人反應後,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道交 通費也要列入經常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關 的勞退金。」等情相符(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是有關交通費應否列入薪資計算,既屬仍有爭議事項, 則被告加保時係按公司指示辦理,更難謂其有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存在。
㈣至被告雖然於原審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並當



場簽名其後(原審99年度易字第636號卷第12頁背面), 然旋於2日後之100年3月30日具狀表示其開庭時雖表示認 罪,但返家後認其無端要為他人之事背負刑責,難以甘服 ,並敘明本案經過,且懇請為無罪判決(100年度簡字第 1161號卷第4至6頁)等語。考量被告當初在偵查中均係否 認犯行,而於原審僅簡單表示承認有上開情事,並未對所 涉犯罪事實進一步坦認,且於2日後立即具狀表示不願承 認,實難據以即認被告業已自白犯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係依大 建公司指示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然此等登載既仍有如 前述民事法律關係上可爭議之處,尚難認其就此之填載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乃屬 不能證明,自應宣判被告無罪。
六、原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公訴人依據被告具狀認原審判罪未予自新機會及告訴人具 狀認受害不輕不宜輕判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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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