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漢
許倖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振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許倖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 :
㈠被告鐘振漢、許倖豪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得賢撤回 告訴,本院對上開部分業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 五一號卷參照)。
㈢被告鐘振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倖豪前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鐘振漢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水德村水聳淒坑4號
居新北市○○區○○街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倖豪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巷2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振漢係林得賢之同居人鐘靜雯之叔叔,因反對鐘靜雯與林 得賢交往而對林得賢產生怨懟,緣民國100年3月4日晚間某 時許,鐘靜雯撥打電話邀鐘振漢至林得賢位於新北市坪林區 金瓜寮24號住處,商討鐘靜雯欲接女兒與林得賢同住事宜, 鐘振漢認林得賢無力照顧鐘靜雯母女,聽聞後即怒不可遏, 鐘振漢即夥同許倖豪共同前往林得賢上址住處;迨鐘振漢、 許倖豪進入林得賢上址住處後,渠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毆打林得賢,致林得賢受有挫傷併淺創(顏面 3X2公分、2X1公分、右足背4X3公分)、挫傷併疼痛(胸壁2 0X1 0公分、枕部頭皮3X3公分、背部10X10公分、腹壁10X10 公分)及紅腫(胸壁10X8公分)等傷害。林王惜因聽聞林得 賢遭人毆打聲而欲上前阻止,許倖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林王惜恫稱:「我只是把他打傷,還沒殺他,你再多說,我 就真的把你殺下去(台語)」等語,使林王惜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鐘振漢、許倖豪欲離去之際,鐘振漢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林得賢恐嚇稱:「以後看到你就要打你一次 ,這次是最輕的,下次就要你死」等語,致林得賢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得賢、林王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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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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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振漢、許倖豪於│被告2人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等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犯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得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林王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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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鐘靜雯於警詢時及│被告2人毆打林得賢及恐嚇林 │
│ │偵查中之證述 │王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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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林得賢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 │ │
│ │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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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鐘振漢、許倖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