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876、1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於100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BQY-16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69號倉庫之鐵欄杆外,竊得 屬余政穎所有而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行竊且由上開倉庫內 丟包至鐵欄杆外之廢電池4 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1之4號,販售予不知情之林裕城,旋又返回上 開倉庫外,欲再行搬運遭丟包之廢電池以為販售之際,即遭 余政穎之員工湯清華、鄭富顥等人發現,並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報警查獲,致未再得逞;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開倉庫之鐵欄杆外,欲再行竊同屬余政穎所有而 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行竊並由上開倉庫內丟包至鐵欄杆外 之廢電池,惟於搬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孫見利查悉而駕車 逃逸,致未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詹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政穎、證人鄭富顥、湯清華 、林裕城及孫見利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72頁及第73頁),並有上開廢電池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44頁至第51頁),及該等廢電池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 開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上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一㈡部分, 被告甫搬運之際,正著手竊盜之際,即因遭巡邏員警孫見利 查悉而離去,屬未遂階段,既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有違反商標法及上開 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素行非佳,且於100年6月25日許為警查獲,卻仍於100年6月 27日再起犯意,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 念及被害人余政穎已取回失竊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及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3,360 元,見同 上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