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74號
TPDM,100,簡,3074,2011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皓
      林 靖
      陳喆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喆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依此,若非屬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 ㈡本件被告陳喆憲於100年4月7日入伍服役,於本件案發時( 民國100年5月9日)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喆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者,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故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陳喆憲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 行、證據清單欄第2欄及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陳憲」均應更 正、補充為「陳喆憲」,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 7585-UZ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康士林及使用人康文駿於警 詢中之證述」、「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全皓、林靖、陳喆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張全皓、林靖、陳喆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 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張全皓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喆憲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均非佳;另被告 林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⑵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僅因被告林靖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被告3人即 以徒手恣意傷害告訴人,嗣被告張全皓竟又持棒球棍毆打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除所涉傷害犯行輕重有別外,益見其等暴戾之氣 ,所為誠屬不該;⑶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⑷被告張全皓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靖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喆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