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克智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28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蔣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卻僅因貪圖小利,一時 失慮,肇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罪,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侵占之金額非過鉅,更業與告訴人翁銘輝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進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暨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是其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 未曾有任何前科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如前所述,被告犯後 已知悔改,是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282 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