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發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發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法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王發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8巷3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街12巷4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發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凌晨4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8-1前,見李秀琴所有、由林 佩錚所使用中之車牌號碼J5D-381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得手 後充當代步工具。嗣於100年8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王發蓬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2段交岔路 口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依法實施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1台及鑰匙1支(機車已由林佩錚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發蓬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佩 錚之證述,(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 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