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維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紀維明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⑴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 定(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件竊盜罪),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⑷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簡易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件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件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 役30日(共5件竊盜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前開⑵ 、⑶、⑹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0日13 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之「五大唱片 行」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7,3 10元之15套DVD、唱片等,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而 竊取得逞,嗣經該店店員李加仁察覺,告知正於該處巡邏之 警員而當場查獲,並自紀維明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套DVD、唱片等物。 ㈢案經李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五大唱片行」店員李加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 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贓物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紀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累累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⑵年值青壯, 不思正途取財,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 念欠佳;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及其價值,惟 所竊得之物業以發還被害人,且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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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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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敗犬女王」影集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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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熱情仲夏」影集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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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K WOW!!陳奕&沈建宏」唱片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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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微笑PASTA」影集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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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波斯王子時之刃」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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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際浩劫」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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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惡靈古堡Ⅳ陰陽界」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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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極道鮮師電影版」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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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D驚天動地」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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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歌舞青春3畢業季」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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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DVD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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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飛輪海王者魅力終極私藏版」唱片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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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愛似百匯」影集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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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潘瑋柏我的麥克風」唱片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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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MAGIC POWER魔幻力量」唱片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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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套 總價值:新臺幣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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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