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026號
TPDM,100,簡,302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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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事實部分補充:張群雄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補充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22日 上午10時59分許(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 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雄 於本院之自白。
二、訊據被告張群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為證。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 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 剔除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未逾4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 係正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 即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 該段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9年6月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構成累犯);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 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 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 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戒斷症狀致難 以承受,而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矢口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 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22號卷第10頁), 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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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