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82號
TPDM,100,簡,2782,2011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明浩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900-X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181 巷7 弄13號前,不慎撞及黃春瑛蔡志源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CXA-207 號重型機車及ZE-9237 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黃俊哲、 陳威州據報前往處理,經現場目擊民眾闕維辰向員警指認肇 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唐明浩,員警遂要求唐明浩出示證件及 進行酒測,未料唐明浩拒不配合,並欲離去,經員警當場予 以勸導制止,詎唐明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上開處所,以「你他媽的」、 「操你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俊哲、陳威 州,並出拳毆打員警黃俊哲,致黃俊哲受有右眼瞼擦傷、鼻 子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黃俊哲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唐明浩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 5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闕維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黃俊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 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黃俊哲之職務報告、蒐證 譯文及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0頁、證物袋光碟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以「你他媽的」及「操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部 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出拳毆 打員警黃俊哲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以及 多次出拳施以強暴,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同妨害公務之 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各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4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你他媽 」、「操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並出拳攻擊員警黃俊哲 乙情,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侮辱公 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所犯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出言侮辱之員 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 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 務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民有守法之義務,竟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出言辱罵,甚且施以強暴,妨害 公務情節非輕,惟念及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躁鬱 症),有康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68-1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黃春瑛、蔡志 源、黃俊哲之損失,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 67-1頁、第68頁、第7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 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