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煌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煌於民國98年秋天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街60之 1號12樓住處之1樓大門口前,受綽號「TONY」、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懸掛車牌號碼LOX–650號 車牌、三陽牌引擎號碼KV002689號之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 匙1把,其明知綽號「TONY」交付上開機車時,並未提出該 機車之行車執照,亦未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可 供查詢上開機車之來源,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 車牌1面(為陳卓謙所有,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段437號前失竊)及懸掛上開 車牌、三陽牌引擎號碼為KV002689號之重型機車車身(原車 牌號碼為LK7–197號,康中浩所有,於95年9月24日,在臺 北市○○區○○路5段33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予以收受,並 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邱明 煌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7巷巷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停舉發,經警輸入上開重型機車所懸掛之 車牌號碼後,發覺係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懸掛上開車號車牌、三陽牌引擎號碼KV002689號之重型機 車1輛(車牌部分,業經陳卓謙領回)及三陽牌機車鑰匙1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卓謙證述其所有上開車號之機車車牌失竊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基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車號LOX–65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及懸掛該車牌、三陽牌引擎號碼KV002689號之重型機車車
身1輛確係遭竊之贓物。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與該名綽號 「TONY」之成年男子僅認識2年,1年只見過2、3面,且亦不 知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聯絡方式 ,無法確認上開重型機車是否為贓物等情,復據被告供述綦 詳,是其對於該機車及所懸掛之機車車牌均為來源不明之贓 車應有所認識。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 ,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 此外,復有上開引擎號碼之三陽牌重型機車車身、三陽牌機 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但此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 ,亦包括間接故意,因此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 者,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陳卓 謙、康中浩所有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對 於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使 用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 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上開車號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 人陳卓謙領回,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上開引擎號碼三陽牌重型機車機車1輛,為 被害人康中浩所有之物;而三陽機車鑰匙1把,係綽號「 TONY」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機車時,併同交付,委託被告保 管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 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高職畢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 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明確表示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害 人康中浩部分經傳喚未到庭,且經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康中 浩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均非其本人所使用,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實無從與被害人康中浩 協商和解,至於被害人陳卓謙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卓謙 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陳卓謙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其已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