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浩
洪郁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卓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郁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卓浩、洪郁萍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卓浩、洪郁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證,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原於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始供承 不諱,且與被害人鄧鈺珍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澄清道歉函 在卷可徵,足認渠等犯後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害人損害金額 、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