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66號
TPDM,100,簡,2266,201108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自民國100 年1 月23日起,任職於臺北巿中山區○○ ○路336 號濱江果菜巿場內胡福農經營之南豐水果行,負責 送貨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6日凌 晨1 時30分許,趁水果行內無人之際,徒手搬運櫻桃、日本 蘋果各約60箱至胡福農所有之車牌號碼5G-4777 號自用小貨 車上,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車牌號碼5G-4777 號自用小貨車 及櫻桃、日本蘋果各約60箱得手。嗣胡福農於100 年1 月26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南豐水果行準備工作時,發現水果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係陳志明所為始報警處理。案經胡 福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 87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胡福農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30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卷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2 223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8302號 卷第12頁至第27頁)可供參憑,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強盜、竊盜、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品性不佳、素 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即利用假釋在外,尋得工作之 機會竊取上開車輛及水果,並將水果變賣得財花用,造成被 害人受有約新臺幣1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手段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仍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