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陳有財
楊忠鈺
繆湘玲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有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楊忠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繆湘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陳有財與楊文娟本係朋友關係,因楊文娟向陳有財表示先 前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經營麻將賭場時屢遭警臨檢, 現欲將所經營之麻將賭場遷移至大安區即大安分局轄區內 ,希冀能結識員警,以避免屢遭查緝之擾,陳有財與楊文 娟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遂基於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有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先行 主動聯繫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 職之友人張英傑(已為判決),並告稱張英傑其好友楊文
娟欲於大安區內開設賭場之事,請張英傑幫忙照應,張英 傑當場即予以回絕並表示不可在其個人刑責區內開設賭場 ,惟因陳有財再三請託張英傑介紹大安分局其他偵查佐予 伊及楊文娟認識,張英傑遂基於幫助陳有財、楊文娟等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確定故意 ,由張英傑先行安排斯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之王 裕鑌與陳有財見面認識,其後,王裕鑌又帶同同一小隊之 趙家驄、林以夫2人(前開3人均已為判決)與陳有財見面 認識。而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於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均係任職於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且均同屬 於第8小隊即敦南小隊,渠等職務範圍包括維護治安、取 締賭場、色情行業等,渠等於98年2月至99年1月間,所負 責之刑責區為臺北市○○○路以南、光復南路以西、復興 南路以東、仁愛路以北之區域,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 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 員。⑴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王裕鑌先行致電陳有財, 約定於同年10月22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7 號之1、之2「仁愛會館」鋼琴酒吧見面,其後,再由陳有 財轉知楊文娟與王裕鑌等人見面之時間、地點,陳有財並 事先告知楊文娟該次飲宴之費用應由楊文娟負責招待,楊 文娟、陳有財即依約分別前往「仁愛會館」與王裕鑌等人 會面,又因楊文娟不會開車亦不識路途,且需他人代為喝 酒應酬,故邀同知情之藍俊兆(已為判決)負責駕駛車輛 載送楊文娟前往「仁愛會館」,抵達後,其二人先與陳有 財會合,未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亦同時抵達「仁 愛會館」,雙方會面後,陳有財旋即詢問楊文娟有無攜帶 用以行賄之金錢到場,話畢,楊文娟即利用藍俊兆忙於與 其他人喝酒應酬未注意之際,當場於包廂內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付予王裕鑌收受,王裕鑌並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楊文娟以供日後聯絡之用,之後,楊文娟又轉與 趙家驄確認欲經營賭場之確切位置,並聲稱若有警方前來 臨檢,必須事先通知,趙家驄回稱若係其他轄區員警跨區 執行即無法負責,楊文娟更與趙家驄約定由楊文娟每月交 付5萬元之賄賂,議定條件後,因楊文娟不喜涉足該類場 所,亦不諳飲酒,故與陳有財欲提前離席,楊文娟乃交予 藍俊兆2萬元供作支付「仁愛會館」費用之用,並交代藍 俊兆接續招待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三人至其他酒店, 至於酒店費用則請藍俊兆先行墊付,藍俊兆遂與楊文娟共 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之,並收下楊文 娟所交付之2萬元,楊文娟、陳有財二人旋即先行離開「 仁愛會館」。嗣於翌(23)日0時30分許,藍俊兆復接續 招待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三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3號之「鴻海酒店」,該次之酒錢及小姐坐檯 費用共計1萬5千元均由藍俊兆墊付後,再轉向楊文娟請領 ,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共同收受「仁愛會館」、「鴻 海酒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其後,楊文娟遂與楊忠鈺 、繆湘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得以順利自98年10間某日起,由楊文娟提供其所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之1號3樓之 房屋及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為賭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而以每底3千元,每臺3百元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楊文娟並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 僱用楊忠鈺負責聯絡客人及現場清潔之工作,另以月薪2 萬5千之代價僱用繆湘玲負責供應餐點之工作,渠等向前 來賭博之賭客抽取抽頭金,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 收取1千元之抽頭金,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 (2)於98年11月19日22時58分許,王裕鑌、趙家驄、林以 夫駕車行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神旺飯店」 附近時,由王裕鑌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電予楊 文娟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要求楊文娟至「神旺飯店 」附近之巷口碰面,迨楊文娟上車後,王裕鑌、趙家驄、 林以夫共同告知楊文娟於當月28、29、30日將有專案執行 ,故請楊文娟暫停營業幾日,渠等並共同提供0000000000 之門號予楊文娟,要求改以該門號聯繫,楊文娟則依先前 在「仁愛會館」內所達成每月行賄5萬元之約定,將現金5 萬元交予其中一人收受後即下車離去,王裕鑌、趙家驄、 林以夫共同收受賄賂,並繼續違背渠等之職務,即對楊文 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3)於98年12月17日21時 41分許,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 之門號撥打至楊文娟所 持用之上開門號,表明業已抵達楊文娟位於臺北市○○○ 路○段170巷賭場樓下,楊文娟旋下樓帶同趙家驄進至賭場 內,當次陳有財亦同在場,趙家驄向楊文娟告稱因遭鄰居 檢舉,故先前有員警登門按鈴之情,提醒楊文娟要小心點 ,並稱當月28、29、30日將執行掃黑、掃黃之勤務,要休 息等語,楊文娟當場即依先前在「仁愛會館」內所達成每 月行賄5萬元之約定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趙家驄收受,趙家 驄、王裕鑌、林以夫三人仍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 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4)於99年1月1日,
楊文娟見有員警至門口拍照,故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詢 問究係何故,同日21時37分許,則由趙家驄持0000000000 與楊文娟聯繫,表示已至楊文娟賭場樓下,適逢年節楊文 娟訂購禮盒欲致贈他人,楊文娟遂主動交付「皇家禮炮」 洋酒禮盒3份(每份價值3千元)之賄賂予趙家驄收受,並 請趙家驄轉交予王裕鑌、林以夫2人,趙家驄則向楊文娟 表示若有狀況會再行通知等語,趙家驄、林以夫、王裕鑌 仍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 不予查緝。迨於99年1月初,因於1月16日有職務變動之調 整情形,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3人所負責之刑責區將 轉由張英傑、崔金珂之小隊負責,張英傑乃於99年1月19 日致電予陳有財,請陳有財轉知楊文娟至大安分局附近之 火鍋店見面,並表示將另通知趙家驄、王裕鑌、林以夫至 火鍋店向楊文娟說明原由,楊文娟到場後,係由趙家驄1 人出面告知楊文娟渠等之刑責區即將調動,且於同日18時 許將有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乙情,楊文娟聞言指責 趙家驄等背信忘義,隨後通知賭場員工將賭場撤離上址。(二)又張英傑基於與陳有財間之情誼關係,自認為對陳有財有 所交代,乃接續前開幫助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22日,持0000000000之門號逕自 撥打電話至楊文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楊文娟 意欲承租之地點為何,楊文娟告稱地點係位於臺北市○○ 街216巷「東區粉圓」樓上,張英傑遂要求楊文娟先行與 房東約定看屋時間,並稱將帶同事前往,迨楊文娟與該屋 房東約定於同日12時許看屋後,張英傑乃帶同崔金珂(已 為判決)至上開地點陪同楊文娟看屋,並將崔金珂介紹予 楊文娟認識,惟嗣後因該地點房租過高,楊文娟遂作罷, 並繼續尋覓他處以為經營賭場。嗣於99年1月24日14時7分 許,楊文娟致電予張英傑時,張英傑即向楊文娟表示以後 賭場之事,與崔金珂聯繫即可,均由崔金珂負責聯繫照應 ,張英傑不再過問。楊文娟乃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意,而崔金珂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崔金珂於99年1月25日多次以自 己持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與楊文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為 聯繫,協助楊文娟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翌(26)日 ,楊文娟明確告知將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 弄6號3樓之址後,崔金珂表示將會確認後再行與之聯絡, 惟於99年1月28日,楊文娟業已承租該址並委請不知情之
人裝設冷氣,楊文娟再以前開門號撥打崔金珂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通知崔金珂上情並表示欲自2月1日起開 始營業,崔金珂始發現當初與楊文娟確認地址時,弄混確 切之位置,實則,楊文娟所承租之上址不屬其刑責區,而 係屬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新進員警蔡其軒負責之刑責區, 不易打點,楊文娟則向崔金珂表示適逢農曆新年,至少經 營半個月或1個月後再行遷移,遂於99年2月1日,楊文娟 與崔金珂相約於大安分局附近見面,確認可否於上開仁愛 路之址經營賭場,楊文娟並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之賄款予 崔金珂收受,同日17時1分許,崔金珂再以0000000000之 門號回覆楊文娟,告稱可繼續於該新址經營,惟營業時間 不要太晚等語,崔金珂並允諾將會另向友人詢問適合經營 賭場之地點,再回覆楊文娟,楊文娟遂得以順利與楊忠鈺 、繆湘玲接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4段345巷4弄6號3樓開設賭場,並接續僱用繆湘玲、楊 忠鈺分別擔任賭場內供應餐點、聯絡客人、清潔等工作。 渠等以麻將為賭博用具,以該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人賭博 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者應給予1000元之抽頭金 ,楊文娟遂以此方式開設賭場營利。(2)於99年2月3日, 楊文娟另尋得位於臺北市市○○道○段68巷4號之址,經與 崔金珂確認可行後,即簽約承租下該址欲經營賭場;於99 年2月23日,楊文娟告知崔金珂將自25日起承租市○○道 之址;於99年2月25日,崔金珂與楊文娟相約於臺北市市 ○○道○段68巷口見面,崔金珂乃駕駛車牌號碼為2B-7890 之休旅車前往,抵達後,楊文娟即坐上崔金珂駕駛之車輛 ,並於車內交付6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感念崔 金珂跨區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金珂 乃繼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不予 查緝。(3)於99年3月24日,因楊文娟翌日有事,擔心無法 依約交付每月之公關費用予崔金珂,乃於同日19時17分許 ,約於臺北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並漏 載4段,予以更正)345巷4弄39號前見面,當場楊文娟再 次給付6萬元之賄款(其中1萬元係楊文娟感念崔金珂跨區 幫忙,額外添付之費用)予崔金珂收受,崔金珂仍繼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對楊文娟所開設之賭場消極不予查緝 。嗣於99年4月2日11時30分許,適有賭客王麗春、莊企淵 、周全炫等人在上開市○○道之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 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四人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楊文娟、陳有財、楊忠鈺、繆湘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及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英傑、王裕鑌、藍俊兆、謝明華即藍俊兆之妻舅、 賴鳳玉即鴻海酒店之幹部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以及 證人王裕鑌、謝明華、賴鳳玉、林以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
(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紅保管字 第65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文娟、陳有財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部分: 核被告楊文娟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行賄對象為王裕鑌、趙 家驄、林以夫)、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行賄對象為崔金珂);核被告陳有財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與被告 楊文娟共同行賄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又被告楊文 娟、陳有財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是雖被告楊文娟、陳有財先後共同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 益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等人收受,另楊文娟亦有單 獨數次交付賄賂予崔金珂,但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係基 於對王裕鑌、林以夫、趙家驄及崔金珂同一職務上行為所 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不正利 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楊文娟分別 與被告陳有財(指犯罪事實(一)之行賄部分)及藍俊兆 (僅就「仁愛會館」、「鴻海酒店」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楊文娟、陳有財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文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 其犯行,陳有財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渠等所 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該條項後段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特此敘明。
(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核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 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既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楊文娟、楊忠鈺 、繆湘玲等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楊文娟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均明知聚眾賭博經營賭場之行 為已屬違法,所為實已不該,卻不知所反省,罔顧國家社 會之公共利益,被告陳有財反利用結識員警之關係,為被 告楊文娟攀緣牽線,而使被告楊文娟分別與陳有財、藍俊 兆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等 人,另被告楊文娟因王裕鑌、趙家驄、林以夫等人變動刑 責區之故,又再單獨交付賄賂予崔金珂,而使王裕鑌、趙 家驄、林以夫、崔金珂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官箴 。另審酌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 歪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均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自偵查時起即 已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至被告陳有財於本院審理時亦 終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目的、生活情狀、 犯罪分工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楊忠鈺、繆湘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陳有財、楊文娟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再就楊文娟所犯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楊文娟、楊忠鈺、繆湘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有財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應認被告楊文娟、陳有財、楊忠鈺、繆湘玲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楊文娟緩刑3年及被告陳 有財、楊忠鈺、繆湘玲均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楊文娟自 承每月經營賭場獲有約20萬元之相當不法利得,且為牟取 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陳有財共同行賄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被告楊忠鈺、繆湘玲則明知經營賭場屬不法行為,仍 為貪圖一己之利,與被告楊文娟共同經營賭場,顯見渠等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文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之 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被告陳有財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2年內之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楊忠鈺、繆湘 玲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期間各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 ,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六)又隨身碟1個、支票簿1本、金融卡1張、籌碼446張、籌碼 42個、骰子6個、麻將2副、籌碼86個、撲克牌4副、手機4 支(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1117元係被告所有楊 文娟並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娟、繆湘 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楊文娟用以支付賭客賭金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號為AH0000000),因業已發 還予楊文娟(見偵卷一第301頁),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加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楊文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所扣 得之存摺5本、支票影本3張、行動電話5支、SIM卡1張、 旅充1個,與本件被告楊文娟所犯前開之罪無涉,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有直接關聯;另扣案之 28,000元、記帳單5張、傳單資料4張係被告繆湘玲所有, 存摺1本則係楊淑巧所有,被告繆湘玲亦否認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有 直接關聯,爰上揭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1條第5款、第7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證物名稱 │持有人│ 沒收依據 │ 用途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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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紙8張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用以記載賭│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場帳目 │162頁編號1所示之│
│ │ │ │3款 │ │物 │
├─┼─────┼───┼──────┼─────┼────────┤
│1 │筆記本4本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 同上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 │162頁編號2所示之│
│ │ │ │3款 │ │物 │
│ │ │ │ │ │ │
├─┼─────┼───┼──────┼─────┼────────┤
│2 │房屋租賃契│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承租市民大│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約書1本 │ │1項第2款、第│道之址用以│162頁編號5所示之│
│ │ │ │3款 │經營賭場之│物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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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隨身碟1個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用以存放賭│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場帳戶之資│162頁背面編號10 │
│ │ │ │3款 │料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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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簿1本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用以支付賭│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場賭金 │162頁背面編號12 │
│ │ │ │3款 │ │所示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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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融卡1張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用以自銀行│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帳戶提領賭│162頁背面編號14 │
│ │ │ │3款 │場零用金 │所示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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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籌碼(代幣│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446件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17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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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籌碼(代幣│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42枚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18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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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骰子6顆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19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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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1117元│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場之零用│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金 │163頁編號20所示 │
│ │ │ │3款 │ │之物,扣案金額為│
│ │ │ │ │ │39117元,其中 │
│ │ │ │ │ │28000元係繆湘玲 │
│ │ │ │ │ │個人所有,與本案│
│ │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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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麻將2副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21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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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籌碼86個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22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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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撲克牌4副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賭具 │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1項第2款、第│ │163頁編號23所示 │
│ │ │ │3款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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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手機4支( │楊文娟│刑法第38條第│用以聯繫經│即本院訴字卷一第│
│ │含SIM卡) │ │1項第2款、第│營賭場 │163頁編號24所示 │
│ │ │ │3款 │ │之物,扣案之5具 │
│ │ │ │ │ │行動電話,其中 │
│ │ │ │ │ │0000000000係繆湘│
│ │ │ │ │ │玲個人行動電話,│
│ │ │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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