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光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11786號、98年度偵字第117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光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彥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 集團人員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 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49(下 稱大里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正茂(未 到案,本院另行審結,其所涉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首之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犯罪集團使用 。詎郭正茂、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洪明欽(綽號「小 紅」)、郭紫玲、吳東宏(綽號「東東」,其與陳文彥、鄭 繼城、林淑輝、洪明欽、郭紫玲6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41號判決在案)、柯俊一(本院另行審結)、許書源(本 院另行審結)、黃柏鈞(綽號「小球」,於98年9月間歿, 林迎潔之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國忠」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土」自稱 「佳怡」及自稱「邱玉禎」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均明知:(一)「XBOX」、「XBOX 360」、「PlayStation 」、「PS設計 圖」、「Nintendo」、「Wii」、「Wario」及圖、「The Legend of Zelda, Zelda」、「Pokemon」、「Paper Mario」、「Mario Party」、「Metroid」、「Donkey kong」、「Mariokart」等文字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微 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 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二)如附件一、二(即原起訴書附件二、三)、三(即原起訴 書附件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 係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前開微軟公 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時,將在螢幕上出現該等公司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 圖樣及各該公司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 體係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 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 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美商迪士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 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任合夥(下稱環球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 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新力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 拉蒙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色情光碟均有男、女特意裸露身體、 性器官及男女互相撫摸、親吻而為口交、性交行為、或有 暴力、性虐待之猥褻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不得意圖販賣而製造,亦不 得販賣。
二、郭正茂、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洪明欽、郭紫玲、洪明 欽、吳東宏、柯俊一、許書源、黃柏鈞、及自稱「何國忠」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土土」自稱「佳怡」及自稱「 邱玉禎」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反覆以重製光 碟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販賣而製造 猥褻光碟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郭正茂於92年10月間起,透過柯俊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何國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 、美國等地租用主機,陸續架設「數位AV站」、「遊戲備 份站」等網站(下統稱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提供由柯 俊一所申請,帳號為「hiavs@hotmail.com」、「galant8 899@hotmail.com」 等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及「何國忠」設 計之網路購物車系統,接受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如附表三編 號二3.所示之色情光碟(從92年間開始經營)及如附表一 、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及遊戲光碟(從95年中開始 經營),或招募欲加盟遊戲備系列加盟站販賣盜版光碟之 下線,由柯俊一擔任加盟站長,從事販賣盜版光碟及處理 加盟下線意見之工作,並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 10元之代價抽取下線販賣盜版光碟佣金。另由綽號「土土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負責整理每日網路訂單。郭正茂於 架設遊戲備系列加盟站期間內,陸續租用基隆市安樂區○ ○○街(下稱樂利三街工廠)、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 臺北縣蘆洲市○○○街18號1 樓(下稱重陽街工廠)、新 北市○○區○○路224巷16號7樓(下稱集賢路工廠)等地 作為擺設電腦主機、光碟燒錄設備、色情及盜版光碟母片 及重製色情、盜版光碟之處所,並以每月5 萬元代價僱用 許書源,在樂利三街工廠重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色情光 碟及如附表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另以每月 4 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邱玉禎」及鄭繼城(94年6 月間加入)、陳文彥(於95年6月9日加入)、林淑輝(於 93年間加入)等人,在重陽街工廠、集賢路工廠等地重製 上開色情光碟及如附表一、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並 包裝後,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 公司)人員以色情光碟VCD每片30元、DVD每片50元、遊戲 光碟及電影光碟每片130 元之方式代收貨款。嗣鄭繼城於 95年底離開燒錄工廠,於高雄住處負責取得色情光碟母片 及圖檔來源事宜,其至夢工廠網站(http://jpdvd.net/ )抓取情色照片圖檔及訂購色情光碟母片後,以電子郵件 帳號「chichenchi@yahoo.com.tw」 將情色照片圖檔寄至 郭正茂所有之「pro7_11@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 並將購得之色情光碟母片寄送上開工廠,再向陳文彥每月 請領1萬2千元之款項。嗣於97年6月4日應陳文彥之要求, 至集賢路工廠從事燒錄工作,而於翌日即為警搜索時查獲 。
(二)許書源復將自己所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與郭正茂使用,由郭正茂以 巴黎草莓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簽約,約定將代收貨款逕行匯
入上開帳戶內;另崔基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匯款帳戶 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529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郭正茂使用,嗣郭正茂於取 得賴彥光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及崔基豐之郵局帳戶後,旋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之以大綜郵購中心、凱威生物科 技等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簽約,約定將代收色情、盜版光碟 貨款逕行匯入如崔基豐、賴彥光所有之帳戶內;另王為晨 (本院另行審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及宅配通公司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176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以「王為晨」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之帳戶與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某成年男子轉交與 郭正茂使用,郭正茂於收受富邦銀行及「王為晨」宅配通 公司帳戶後,亦與宅配通公司簽約,約定將代收色情、盜 版光碟貨款逕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定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分配與柯俊一及其下線分站長 牟利。
(三)郭紫玲與郭正茂係姊弟關係,郭正茂前於93年間因製造猥 褻物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3月2 日經緝獲入監執行 ,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製造猥 褻物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29 日 入監執行,97年5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正茂於上 開入監執行期間,為能繼續經營網站,遂委由郭紫玲於95 年3 月間起,接手擔任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會計人員,負 責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帳務及匯款與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 之加盟站長之工作,並定期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 宅配通公司所匯入販賣光碟款項,分配予柯俊一、洪明欽 、黃柏鈞、吳東宏等站長牟利,並負責支付上開燒錄工廠 陳文彥、林淑輝、鄭繼城等人之薪資。
(四)洪明欽則於96年10月間起,加入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成
為網站(ok-dvd.a-vbs.net、ok-game-a-vbs.net、my-dv d.a-vbs.net、my-game-a-vbs.net、link.a-bvs.net,下 稱ABS 系列網站)之分站長,並掛上由郭正茂交付之網路 購物車系統,黃柏鈞、吳東宏並加盟成為其下線分站長, 接受不特定人上網訂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色情光碟及如 附表一、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光碟。而黃柏鈞以經營販 賣色情光碟網站之名義,向其妻林迎潔借用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林迎潔因誤認黃柏鈞僅經 營販賣色情光碟之網站,乃與黃柏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製造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供 黃柏鈞取款之用,並與黃柏鈞共享販賣色情光碟所得(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在案)。洪明欽則每週代為 計算林迎潔、吳東宏販賣色情及盜版光碟所得後製成「球 _宅配通對帳單.xls」、「東_宅配通對帳單.xls」之exce l檔案後,以gomygirl@gmail.com 電子郵件寄送至郭紫玲 所使用帳號為annykuo3535@yahoo.com.tw、黃柏鈞所使用 帳號為gy786@hotmail.com、吳東宏所使用帳號為gy88gy8 82004@yahoo.com.tw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後,由郭紫玲依 上開excel 檔案結算內容,將林迎潔、吳東販賣色情、盜 版光碟所得分別匯入林迎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吳東宏設 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直接支付現金 予洪明欽。
(五)嗣於97年6月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至如附 表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迪士尼公司、華納兄 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 、美商新力公司、派拉蒙公司、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 、任天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共同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洪明欽、郭紫玲、 郭正茂、柯俊一、許書源、王為晨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 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69 號、 17609號、18242號、21648號)後繫屬本院(案號:98年度 訴字第30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賴彥光與同案被告林迎潔、 吳東宏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 98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 追加起訴,並就被告賴彥光幫助上開犯行部分併同追加起訴 (98年度偵字第11786號、第117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賴彥光將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郭 正茂所屬之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賴彥光坦承不諱。另被告郭正茂、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 、洪明欽、郭紫玲等人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妨害 風化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郭正茂、陳文 彥、林淑輝、郭紫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微軟 公司告訴代理人藍孟真,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施穎弘,任天 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 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美商新力公 司、派拉蒙公司、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 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何明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共同被告等 人侵權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陳文彥、林淑輝、郭紫玲 、崔基豐、林迎潔及郭正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6頁、第292頁、第296頁背 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93頁至背面),及證人 郭紫玲、陳文彥、林淑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328至335頁、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0號卷二第98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光碟 檢驗報告(見刑案偵查卷(二)第414至429頁)、告訴人任天 堂公司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刑案偵查卷(二)第507至600 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人員何明達所製 作之鑑識報告(見刑案偵查卷(二)第605、606頁)、盜版之 微軟公司光碟勘驗照片(見刑案偵查卷(二)第430至504頁) 、盜版之日商新力公司光碟勘驗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824 2號卷第45至53頁)、盜版之任天堂公司光碟勘驗照片(見
刑案偵查卷(二)第532至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刑案偵 查卷(二)第986至992頁)、本院另案於99年11月18日所為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37 至 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抽樣勘驗光碟所拍 攝之猥褻照片(見刑案偵查卷(三)第966至985頁)、臺灣宅 配通97年6月26日宅配通總(97年)字第005號函暨附件(見 刑案偵查卷(三)第815至834頁)、臺灣宅配通服務合約書( 見刑案偵查卷(一)第358至363頁)、遊戲備份站、數位AV 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刑案偵查卷(三)第835-965頁)、共同 被告柯俊一核算遊戲備系列加盟站之站長獎金核算內容列印 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第9至59頁)、共同被告鄭 繼城之隨身碟內容及電子郵件帳戶chichengchi@yahoo.com. tw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見刑案偵查卷(一)第237至280頁、97 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一第259至271頁、第283至289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函所檢送之吳東宏( 帳號00 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96年至97 年7月間之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第108至157頁) 、共同被告郭紫玲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隨身碟內容列印資料( 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85頁至224頁)、共同被告洪明欽之電 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資料(見刑案偵查卷(一) 第313至323 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97)港 匯銀(總)字第463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刑案偵查卷(三)第 745至800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97年7月11日城中營字第 0970002578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刑案偵查卷(三)第801至 8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共同被告陳文彥96 年1月2日至96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賴彥光96年 3月26日起至97年1月9日之交易明細表(刑案偵查卷(三)第 811至814頁)、美商微軟公司98年3月31日回函暨(gy786@h otmail.com)帳號及申設資料及留存時間、IP位置資料(見 98年度他字第996號卷(一)第153至156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附件(見98年 度他字第996號卷(一)第101頁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97年11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 2683號函及附件(見 97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第123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0年2月8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2246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117至181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 000號帳戶96年7月3日、96年7 月10日 、96年7月17日之存入憑證影本三紙(見刑事偵查卷(一)第 151至153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 年4月9日函及附件(見98年度他字第996號卷(二)第2至8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22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46 2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39 至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26日函暨檢附資料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164至207頁)、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一1.至3.、編 號二1.至15.及17.、編號三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彥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 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 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光碟於 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相關商標之圖樣,被告陳 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重製上 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則該等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二)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 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 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 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 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 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 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 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 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 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 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 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 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 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 ,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 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 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 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 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 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 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 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 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 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 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 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號、97年台上字第16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 洪明欽、吳東宏等人販售重製光碟於執行使用時,均與非 盜版之光碟無異,於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 字,乃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公眾,則該等被 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以共同被告 郭正茂為首之集團自92年間起迄97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由網路訂單推銷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
論以一罪。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 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 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同案被告郭正茂、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洪明欽、郭 紫玲、洪明欽、吳東宏、柯俊一、許書源、黃柏鈞、及自 稱「何國忠」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綽號「土土」自稱「 佳怡」及自稱「邱玉禎」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等人(下稱 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案被告林迎潔則係犯刑 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同案被告 郭正茂等人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 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 賣,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僅論以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另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罪,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5條第2項既 係規定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販賣行為係其製造所欲 達成之目的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 其嗣後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當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而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處斷 。是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及同案被告林迎潔意圖販賣而持 有猥褻光碟,並進而為販賣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同案被告郭正茂 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處。同案被告郭 正茂等人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 ,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
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賴彥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郭正茂為首之犯罪集團,供作匯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盜 版影音光碟及色情光碟款項之使用,遂行該等違反著作權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係以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論處, 是核被告賴彥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同案被告郭正茂等人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 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概念,並製造販賣大量色情光碟,而有礙於社會善良 風俗,被告賴彥光則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助長上開犯 罪,念及被告賴彥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刑案 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賴彥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影音光碟(視聽著作)
┌──┬─────────────┬────────┬─────┐
│編號│中文片名 │權利人 │數量(片)│
├──┼─────────────┼────────┼─────┤
│ 1 │空中危機 │迪士尼公司 │ 3 │
├──┼─────────────┤ ├─────┤
│ 2 │四眼天雞 │ │ 1 │
├──┼─────────────┤ ├─────┤
│ 3 │長毛狗 │ │ 2 │
├──┼─────────────┤ ├─────┤
│ 4 │未來小子 │ │ 2 │
├──┼─────────────┤ ├─────┤
│ 5 │萬鱷巨獸 │ │ 4 │
├──┼─────────────┤ ├─────┤
│ 6 │荒野大飆客 │ │ 3 │
├──┼─────────────┤ ├─────┤
│ 7 │超狗任務 │ │ 4 │
├──┼─────────────┤ ├─────┤
│ 8 │神鬼奇航3:世界的盡頭 │ │ 2 │
├──┼─────────────┤ ├─────┤
│ 9 │料理鼠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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