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欽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欽善與告訴人許秋田(另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係同 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 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安忠路五十七巷七弄 十一號三樓宿舍內,因勸酒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口腔破損、胸 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秋田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宏達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病歷影本資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傷害其而已,其並 未還手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路五十七巷七弄十一號 三樓宿舍內發生爭執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許宏達均證述當時確實有發生糾紛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十 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被告對此亦
予承認(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此情已足認定。又檢 察官雖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間至耕莘醫院急診時,當時其即主 訴當日中午遭打傷右手疼痛,後經驗傷,確認其當時所受之 傷勢確為「右手挫傷」一情,有耕莘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所檢附耕醫病歷字第0九九000三三七八號函文所檢附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㈠、急診病歷記錄單、 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上揭偵緝卷第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六頁),復經檢察官明確認定此傷勢係告訴人 當時所受之傷勢(見起訴書),足證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僅為「右手挫傷」一情,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 「右手挫傷」之傷勢等,惟一般參與互毆致己受傷之人,除 其手部挫傷可能係因為出手毆打他人而受傷外,其餘身體各 部位,當亦有成傷之可能,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是倘其受 傷部分僅有手部挫傷時,當有可能係己出拳毆打他人時所致 ,並不一定係遭他人毆打成傷。
本件告訴人同時地因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 、口腔破損、胸壁挫傷等傷勢,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四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一情,有該等相關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復自承當時係 用拳頭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見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九六號卷第八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時地,本即有 以拳頭傷害被告並致被告受傷,是在告訴人除右手挫傷別無 其他傷勢之情形下,該等傷勢自有可能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時 ,因用力過猛導致自己右手挫傷之情,尚難僅因告訴人受有 該等「右手挫傷」之傷勢,即逕認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此 情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宏達雖均證稱當時告 訴人與被告二人係互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本即可能均主張係互毆藉以脫免 或減輕己之刑責,是其證明力尚有不足。而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許宏達雖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互毆云云,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卻始終僅能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其往 勸架並拉開二人云云,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 如出拳或腳踢等)傷害告訴人,是至多僅能由證人即目擊證 人許宏達之證述得出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已,尚 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此情復足認定。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雖足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嫌疑,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犯傷害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