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秋明知並未借款予告訴人廖福本, 竟與陳幸助(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4月23日,與陳幸助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路○段23號2樓辦公室內,出示告訴人所簽發 、支票號碼為HQ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3月27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陳幸助佯稱被告係持系爭 支票為告訴人調借現金之債權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簽 發本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6月23日、到期日 為96年7月23日、金額同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該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嗣陳幸助於96年6月間再委由戴三騏(所涉 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 無罪確定)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因告訴人交付戴三騏現金 4萬8000元及紅酒1瓶,戴三騏將之收為己有,經陳幸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二〉第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廖福本 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幸助於96年4月23日持
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系爭支票調現之債權人,告訴 人為了息事寧人,另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及證人陳 幸助未曾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之事實;⑵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坦承未借款予告訴人及證人陳幸 助,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自承係應證人陳幸助 要求始佯稱為系爭支票之債權人,證人陳幸助表示若向告訴 人取得款項,可分得車馬費、於96年4月23日與證人陳幸助 一同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支票號碼填在系爭本票上之事 實;⑶證人陳幸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係因與告訴人係 親戚關係,加上其太太生病急需用錢,才找被告一同去詐騙 告訴人之事實;⑷系爭本票影本,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係 證人陳幸助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借款之債權人後,詐得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支票號碼填寫於系爭本票上事實 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 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 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認識及意欲 ,或者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未曾借款予告訴人及證人陳幸助,與 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係應證人陳幸助要求,始 於案發時持系爭支票至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調現 借款之債權人,並取得告訴人於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伊 並將系爭支票號碼填在系爭本票上,以及證人陳幸助確有表 示若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將可分得車馬費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辯稱:本件係因證人陳幸助一再表示 其借錢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但是告訴人 都不還錢,現在其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而且其與告訴人係 親戚關係,出面要求還錢不太容易成功,請求伊扮演係證人 陳幸助持系爭支票調借現款之債權人,出面向告訴人請求還 款,伊係因覺得證人陳幸助這樣一個老人家很可憐,所以才 答應出面向告訴人請求還款,這只是要求清償借款之方法, 伊是一直到告訴人對證人戴三騏提出侵占告訴時,才知道告 訴人所指未取得50萬元借款一事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陳幸助為告訴人之表舅(證人陳幸助之母陳劉金葉與告 訴人之外祖母劉耳為姊妹),2人間前即有多次金錢往來關 係,告訴人亦曾委請證人陳幸助為其調借現款;嗣於93年9 月間某日,告訴人因生病欲至榮民總醫院就醫,因有金錢上 之需求,遂先簽立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陳幸助,要求其代為調 借現款。後於96年4月間,證人陳幸助前往證人戴三騏位於 臺北市○○街之辦公室,向在場之證人戴三騏及被告表示, 伊前此有借50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未還款,因為伊與 告訴人係親戚,不好出面請求,但是伊妻子生病急需用錢, 希望由他人代為向告訴人請求清償,故被告遂於同月23日, 持系爭支票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23號2樓之辦 公室,向告訴人表示伊為證人陳幸助持系爭支票要求調現, 且確實借貸50萬元之債權人,伊無法找到證人陳幸助清償債 務,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告訴人請求清償,告訴人聽聞 後直接連絡證人陳幸助前往,嗣告訴人表示無法即時清償, 乃要求3個月後再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上開情事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緝字第1035號偵查卷〈下稱第1035號偵查卷〉第45頁至 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偵 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參見第1035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6頁,98年度偵字第
69 87號偵查卷〈下稱第698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且有證人陳幸助及戴三騏分別證述明確(參見第1035號偵 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3頁至 第66頁,第698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下稱第2513號偵查卷 〉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及本票 影本各1紙、告訴人前此委請證人陳幸助處理款項之相關單 據以及告訴人之親等戶籍謄本及告訴人母親、祖母之戶籍謄 本各1份等(見第1035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1頁,第251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58頁、第90頁至第107頁、第120頁至第 122頁)附卷可參,上情堪已信實。惟被告既辯稱如前,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持系爭支票至告訴人辦公室,表 示其為證人陳幸助持票調現之債權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 訴人與證人陳幸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基於為自 己或證人陳幸助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取得系 爭本票一情。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前伊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有 用錢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給證人陳幸助,請證人陳幸助幫 忙調現,之後證人陳幸助就帶了2位太太到伊的辦公室,提 出系爭支票要求還款,之後伊有拿出5萬元給證人戴三騏, 請其代為處理此筆債務,那5萬元是要先還給借錢給伊之女 性,其中1位姓「張」;除此之外,伊也有簽發1張商業本票 ,作為清償之用;直到97年4、5月間,證人陳幸助又來鬧, 並改口稱被告並不是真正借款的人,是自其妻子處所取得之 款項等語(參見第1035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 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 ,是透過證人陳幸助介紹才認識;在伊還擔任立委時,證人 陳幸助曾經幫伊調現幾次,另外伊於台大醫院開刀時,證人 陳幸助也曾經幫忙調過錢;伊之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開 刀,證人陳幸助稱可以幫忙解決金錢問題,當時好像是40萬 元(應為50萬元之誤);96年間被告持系爭支票跟證人陳幸 助一起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23號2樓的辦公室找伊, 證人陳幸助稱有拿伊的本票(應為系爭支票之誤)跟被告借 款,所以來跟伊要錢,證人陳幸助並表示現在沒有錢沒有關 係,先開票給被告,再慢慢解決,並說鬧起來不好看,被告 則在旁表示要開記者會,要求一定要處理,後來伊就簽發系 爭本票給證人陳幸助,證人陳幸助與被告才離開辦公室;這 個時候伊並不知道證人陳幸助事實上未調得現款交予伊,事 後伊才知道是被證人陳幸助訛詐,而當時開刀急需用錢時, 也是有朋友幫忙借款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至第67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告訴人前此即曾透過證人 陳幸助對外調借款項,雙方有數次金錢往來關係,且其前於 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時,亦有其他朋友出面借款而渡過難關 ,故告訴人於被告持系爭支票於上開時、地請求還款時,告 訴人一時之間未能確認證人陳幸助是否曾將所調得之現款交 付,且告訴人於主觀上顯亦因認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以透過 證人陳幸助調借現款,始會在客觀上當場表示一時無法清償 及願再簽發系爭本票表達願清償之意,是時告訴人並未向被 告明確表示未曾收取證人陳幸助所調借現款一事。至告訴人 雖另證述伊於案發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息事寧人,假裝 同意還款,惟縱若如此,徵諸上開告訴人之證陳,告訴人斯 時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主動向被告確認上情,亦未當場表 示未有自證人陳幸助處收受借款,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當時 已能知悉證人陳幸助聲稱告訴人有自證人陳幸助處取得與系 爭支票同額之款項為虛偽,仍蓄意與證人陳幸助共同詐欺告 訴人。
㈢再參諸證人陳幸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有向 伊借錢,這筆50萬元是伊跟伊太太拿的,告訴人才會簽發系 爭支票給伊,後來伊太太生病要用錢,因伊與告訴人又有親 戚關係,不好意思去要錢,而且之前也要過,都無法取得還 款,不得以才找被告去騙告訴人,佯稱錢是跟被告借的,當 場告訴人也承認有向伊借錢,表示其目前無法還款,伊稱沒 關係,之後有錢再還。當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系爭支票已過 期,要另外開票等語(參見第1035號偵查卷第57頁、第6897 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復觀諸證 人戴三騏於本院中亦具結證述:當初證人陳幸助到伊辦公室 時,是表示因其妻子生病需要用錢,之前跟告訴人要過都要 不到,而且其與告訴人是親戚,所以希望透過第三者來向告 訴人索還款項,但是伊跟告訴人是好朋友,亦不方便出面, 所以證人陳幸助又拜託被告當債權人;之後告訴人有至伊的 辦公室,送酒給伊並給4萬8千元,請伊將這筆帳款往後延, 當時告訴人也有承認確實有積欠證人陳幸助款項,伊就跟被 告及證人陳幸助表示這筆債要往後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基此,足見證人陳幸助確係在證人 戴三騏辦公室內,曾向被告表示有借款予告訴人及尚未能取 回,又礙於親戚情誼且需款孔急,欲委由他人藉口為出資人 方式,出面要求告訴人還款。復參以證人陳幸助確為告訴人 之表舅,有親戚關係,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故被告信其確 有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衡之現今社會民間 借貸,出資之金主未必即為出面借貸之債權人,金主與債務
人亦未必相識,債務人所重者在於有無取得借款,至於債權 人背後之金主何人?或與債權人間關係為何?均非債務人所 欲置喙,故是時被告雖明知非自己出資借款,然僅認係從旁 協助證人陳幸助出面索討其認定為「真實」借款,藉此幫助 確對告訴人有債權之證人陳幸助索償,應無傷大雅,則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與證人陳幸助至告訴 人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還款時,告訴人當場亦承認確實有積欠 該筆借款,始又簽發系爭本票方式延後清償債務。是參酌上 情,本件尚未能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進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系爭支票及本票,亦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表 示自己為出資之人、已將借款現金如數交付告訴人,嗣並取 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之意 圖,並無法證明。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 敘明。
㈤再如前所述,證人陳幸助於證人戴三騏辦公室內委請被告向 告訴人表示為出資人時,確有出示系爭支票,而一般能出示 未回收支票之人,依經驗法則,應為實際出資予借款人,並 取得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之債權人,亦表彰票載之 借款內容存在,被告辯稱相信證人陳幸助所言,自無悖於常 情,尚堪採信。
㈥稽諸上開說明,姑不論證人陳幸助於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 ,是否確曾借得5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告訴人一事,告訴人 與證人陳幸助之證述互有歧異,惟被告持系爭支票至告訴人 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還款並收取系爭本票時,被告主觀上確係 認知證人陳幸助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告訴人並信以為真, 伊僅係協助證人陳幸助取回應得借款,並得證人陳幸助同意 暫時保管系爭本票及支票,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並與證人陳幸助證述大致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背面),縱被告事後得悉證人陳 幸助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如數交付借款,然斯時既一無所知, 則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自始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堪可採 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無法達 被告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