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62號
TPDM,100,易,462,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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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劉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國雄劉冠宏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詹國雄於民國99年 11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成功12之5 號劉 冠宏住處前,與劉冠宏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行動不便之劉冠宏從住處門口拉往馬路邊,並徒手毆打 劉冠宏之臉部、身體,致其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右下眼臉開 放性傷口1.5 公分、右臉及右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劉冠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詹國 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詹國雄犯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國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劉冠宏之犯行,辯 稱:當天早上伊在街上巡視選舉旗幟是否清理完畢時,劉冠 宏在對面即他家門前澆花,並用三字經罵伊,伊走過去質問 劉冠宏為何罵伊,劉冠宏竟用水管噴伊一身濕,後來劉冠宏 從樓梯上衝過來要打伊,自己被水管絆倒,撞到馬路旁之水 溝蓋,臉才會受傷,劉冠宏跌倒爬起來後,就揍伊的臉頰,



打到伊的眼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劉冠宏之身體云云。 經查:
㈠被告詹國雄與告訴人劉冠宏係鄰居,2 人於上開時、地,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詹國雄將行動不便之劉冠宏從其住 處門口拉往馬路邊,並徒手毆打劉冠宏之臉部及身體,致其 受傷倒地,其所配戴眼鏡之鏡架亦歪斜變形等情,業據告訴 人即證人劉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訴一致( 見偵卷第7 、8 、12、13、32至35頁;院卷第41至44頁), 核與證人即劉冠宏之前妻陳甄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劉冠宏是伊前夫,但伊等現在還是同居,被告詹國雄劉冠宏之前有因為被告詹國雄佔用水利地作為停車場被檢 舉,被告詹國雄懷疑是劉冠宏檢舉的而發生糾紛;當時伊人 在廚房,聽到被告詹國雄說伊今天要好好把你處理一下,伊 走出來察看,就看到劉冠宏趴在地上,伊看到劉冠宏臉上有 血,有腫起來,眼鏡歪掉等語(見偵卷第7 、8 、32至35頁 ;院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詹國雄與劉 冠宏之鄰居曾寶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下樓 要去上班,看到被告詹國雄劉冠宏在伊家過馬路斜對面那 邊爭吵互罵,伊想說鄰居,就用2 手勾著劉冠宏的左手臂, 牽著劉冠宏回去他家,伊想說2 人分開就沒事;伊看到劉冠 宏臉頰的某一邊好像有流血等語(見院卷第146 頁至149 頁 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眼鏡毀損照片5 張、 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24、39至43頁 ;院卷第27頁)。又告訴人劉冠宏因遭被告詹國雄毆打,致 受有右下眼臉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右臉及右腕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病歷、醫囑單、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16頁;院卷第55至5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詹國雄固辯稱:告訴人劉冠宏從樓梯上衝過來要打伊, 因自己摔倒撞到馬路旁之水溝蓋才受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 碰到劉冠宏之身體;當時伊穿拖鞋到劉冠宏家門口梯子下面 的水溝,因劉冠宏用水澆伊,拖鞋很滑,伊就要跑,拖鞋才 掉在水溝旁邊云云。惟查,證人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詹國雄說要把伊處理一下,就從伊家門口最上面樓 梯的位置,拉伊的身體、水管、柺杖,往外拉到馬路水溝那 邊之黃線上;被告詹國雄從第一個樓梯拉伊時,拖鞋就掉在 伊家鐵門旁邊最上面第一格樓梯的位置等語(見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陳甄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詹 國雄在馬路中間只穿1 支拖鞋,另外1 支在伊家大門最上面



一層階梯附近等語相符(見院卷第44頁背面);且參以案發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詹國雄 所穿著之單支藍色拖鞋係遺留在告訴人劉冠宏住處內之平台 地上,足徵案發時被告詹國雄確有在告訴人劉冠宏住處最上 層樓梯及平台附近,與其發生拉扯衝突,被告詹國雄才會遺 留單支拖鞋在告訴人劉冠宏住處內,來不及穿回,應屬無疑 ,被告詹國雄所辯:該拖鞋係於逃跑過程中掉落在水溝旁云 云,難以採信。況告訴人劉冠宏前於99年6 月23日進行右側 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於案發時必須以柺杖支撐身體才能 行走之情,業據證人劉冠宏陳甄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院卷第43、45頁背面、46頁背面),復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5 月6 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6586號函 及附件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院卷第61至12 2 頁背面、15 5頁);且被告詹國雄亦供稱:伊看到劉冠宏 在雙黃線那邊跳,好像腳有一高一低等語(見院卷第39頁背 面);而證人曾寶環亦具結證稱:劉冠宏腳本來就不好,長 短腳,一拐一拐的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告訴 人劉冠宏於案發時確實處於行動不便之情形。是告訴人劉冠 宏既然行動不便,尚須以柺杖支撐身體,豈可能做出衝下樓 梯毆打被告詹國雄之動作?再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如被告 詹國雄所述:告訴人劉冠宏自己被水管絆倒,撞到馬路旁之 水溝蓋,致造成臉部受傷云云,則告訴人劉冠宏在右腳無力 支撐身體,重心又失去平衡之下從樓梯上跌向柏油馬路,其 所受傷勢,豈可能僅有右眼下方撕裂傷、臉部及手腕挫傷而 已,卻無其他四肢傷勢?益徵被告詹國雄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違,殊不足採。反觀告訴人劉冠宏之右側臉頰有明顯瘀 青及撕裂傷痕跡,有受傷照片5 張為證(見偵卷第17頁;院 卷第59頁),且其所稱遭被告詹國雄從家中拉到馬路上毆打 ,致受傷、不支倒地之情,尚與其所受上開傷勢相符,足見 告訴人劉冠宏指訴遭被告詹國雄毆打成傷之情節,應堪採信 。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國雄確有上揭傷害告訴 人劉冠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國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揮擊告 訴人劉冠宏之眼鏡,致其所配戴眼鏡之鏡架歪斜,不堪使用 ,且該毀損眼鏡之行為,係傷害告訴人劉冠宏之過程中附隨 造成,屬同一行為所致,故被告詹國雄所犯傷害及毀損罪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云云(見公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論告意旨,院卷第152 頁



)。告訴人劉冠宏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詹國雄毆打,致 其所配戴眼鏡之鏡架歪斜變形而毀壞之事實,固據證人劉冠 宏、陳甄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3頁;院卷第43、46頁背面),並有上開眼鏡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然查,告訴人劉冠宏因遭被告 詹國雄毆打,致其受有右下眼臉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及右臉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參酌上揭告訴人劉冠宏眼 鏡鏡架歪斜之照片5 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該眼鏡 係在右側鏡腳呈現歪斜變形狀態,則依該眼鏡之毀損位置及 告訴人劉冠宏之受傷位置綜合判斷,顯見被告詹國雄應係朝 告訴人劉冠宏右側臉部揮拳時,同時揮打到該眼鏡,致該眼 鏡歪斜變形,是尚難認被告詹國雄於揮拳傷害告訴人劉冠宏 時,另具有毀損該眼鏡之故意。而既然被告詹國雄無毀損故 意,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由於如前所述,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傷害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詹國雄與告訴人劉冠宏為鄰居,本應以溝通協調方式 維持鄰里間和諧,竟因細故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劉 冠宏身體受傷及精神上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 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被告劉冠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宏於上述時、地,與詹國雄發生拉 扯過程中,基於毀損之故意,揮擊詹國雄所配戴之眼鏡,致 該眼鏡之鏡架歪斜,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國雄。 因認被告劉冠宏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冠宏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詹國雄 之指訴及該眼鏡毀損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到告訴人詹國雄之 眼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被詹 國雄毆打,在沒有依靠的情況下,去打到詹國雄之眼鏡,這 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國雄與被告劉冠宏於上揭肢體衝突過程中,因被告 劉冠宏朝告訴人詹國雄之眼鏡揮打,致該鏡架毀損變形,鏡 片亦脫落之情,為被告劉冠宏所自承(見院卷第153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0、33、34頁;院卷第37頁背面、40頁);復有該眼 鏡毀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 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2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冠宏於案發時行動不便,卻 遭告訴人詹國雄從住處門口拉往馬路邊毆打,致被告劉冠宏 不支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所配戴眼鏡之鏡架亦歪 斜變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冠宏顯初無毀損 之故意,而係遭告訴人詹國雄拉扯及攻擊時,其身體受到不 法之侵害,而其為免受此侵害,遂於受侵害過程中,以手撥 打告訴人詹國雄所配戴眼鏡之方式予以排除,其顯係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上開正當防衛



之要件,且其所為,盱衡客觀情形,亦為排除詹國雄上揭不 法侵害行為所必要,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 處。
㈢從而,被告劉冠宏固有毀損告訴人詹國雄眼鏡之行為,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毀損行為核屬正當防衛,應屬不罰,是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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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