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8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力元(原名為「張子杰」)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 其所工作之「巨昇工程行」老闆蔡佳伸之妻朱思穎與顏若誼 有合會會款之糾紛,其應蔡佳伸之要求,幫忙向顏若誼索取 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合會款,而當時顏若誼 不出面該筆債務,其即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前往顏若誼母 親顏楊靜江、姊姊顏怡芳所居住臺北縣新店市(業經改制為 「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德街130 巷26號4 樓住處等候 ,嗣見顏怡芳返家,遂要求顏怡芳還錢,顏怡芳不予理會進 入家門,且顏怡芳及原本即在屋內之顏楊靜江因顏若誼不在 家中均拒絕開門,張力元竟即情緒激動,而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門外張力元即猛按電鈴,大聲恫稱:「若不出面處理這 一筆債務,就要家人還,給我小心一點」云云,而以此暗示 將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顏怡芳、顏楊靜江, 致顏怡芳、顏楊靜江均心生畏懼,因顏楊靜江打電話報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張力元始 倖然離去。嗣因顏若誼事後得知此事後,又撥打警政署反暴 力討債專線報案,經警方請顏怡芳到案製作筆錄,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顏怡芳於檢察官99年11月29日 訊問、證人顏若誼於檢察官99年11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
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佳伸、朱思穎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經被告表示 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另下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0 年4 月6 日新北警店字第1000015608號函附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 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 規定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之外部情狀, 認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 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力元固坦承於99年2 月20日有前往被害人顏怡芳 住處催討被害人顏怡芳之妹顏若誼積欠朱思穎之合會會款,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被害人顏怡芳 家要錢,但是根本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顏怡芳及其母親,當 天開門是被害人顏怡芳母親開門,伊按門鈴,顏怡芳母親就 對伊大小聲,把門關起來,伊才繼續按門鈴,後來她有出來 好好跟伊說,這是因為當時她們已經報警,隨後警察就到, 如伊有恐嚇行為,早就被警察帶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力元前因顏若誼積欠其老闆蔡佳伸之妻朱思穎合會會 款35,000元,並應蔡佳伸之邀幫忙催討債務,嗣即於99年2 月20日前往顏若誼姊姊即被害人顏怡芳位於新北市○○區○ ○路2 段127 巷22號3 樓之住處討債,而當時因為被害人顏 怡芳母親即被害人顏楊靜江報警,員警到場勸解以後,被告 始離開現場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顏怡 芳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證人顏若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蔡佳伸、朱思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 偵卷第5 至8 、10至14、307 、322 、308 、326 、32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4 月6 日新北警
店字第1000015608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力元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顏怡芳住處催討上開債 務時,有在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鐵門外以言語大聲恐嚇被害人 顏怡芳及其母親顏楊靜江,並猛按門鈴,被害人顏楊靜江始 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顏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2 月20日被告有到伊家裡,被告那天晚上8 點多就已經 來過一次,當時伊不在家,是伊媽媽告訴伊的,伊後來大概 九點多到家,被告已經在伊家4 樓門口,他先問伊是誰,說 伊妹妹有欠一個蔡先生錢,因為伊不清楚這件事情,就說伊 妹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們聯絡,他就說叫伊要還他錢,伊等也 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媽媽就叫伊進去,伊就 把鐵門關起來,被告就在門外大小聲,就說「姓顏的,給我 小心一點,要還錢,如果不還錢,就小心一點」,就一直按 門鈴,並在外面叫的很大聲,後來伊等就報警把他帶走,那 天是由安康派出所的警察前來處理,員警的名字伊不記得了 ,警察把被告帶走之後,被告當天沒有再過來等語;及證稱 :99年2 月20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家裡只有伊及媽媽顏 楊靜江2 人而已,被告當時是要伊及伊媽媽幫顏若誼還錢, 當天在伊回家前,我媽媽有見到被告,她也是不想理被告, 在之前伊媽媽已經報警一次,在伊回家以後,被告又再來, 那一天總共報警2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9頁反面、 40頁)。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惟其所為之行為,業 經證人顏怡芳到庭具結詳述歷歷,經核其於審判、偵查中所 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若合符節,自非憑空杜撰之 說詞;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顏楊靜江原只有於案發當時打電話 請警察至現場處理,請員警到場將被告勸離,並未另外報案 對被告提出告訴,係顏若誼知悉此事以後,撥打警政署反暴 力專線,員警才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請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等情,為證人顏怡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 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另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均未 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顏怡芳復到庭陳 稱只要被告願意承認犯行並且道歉,就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害人顏怡芳原本即無特別向偵查 機關表示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亦未曾對被告要求任何 金錢賠償,亦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 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言;再參以被告雖否認有出言對被害人顏 怡芳、顏楊靜江恐嚇,惟其經詢以:「是否那次顏怡芳及她 母親都不理你?」,陳稱:「也沒有說不理,就說跟她沒有
關係的話,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是請她幫我跟顏若誼聯絡而 已。」,詢以:「因為顏怡芳及她母親不願意處裡,所以你 就在門外大小聲並按電鈴,是否如此?」,陳稱:「我沒有 大小聲,是有連續按門鈴沒有錯,我被他們大小聲之後,我 心情就不是很好,所以才連續按門鈴,他們也報警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自身亦承認當時因為 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不願與其商談關於顏若誼之債務問 題,其因而情緒激動,在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門口連按門鈴之 事實,則被告在此激動情緒下出言對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 江叫囂,本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倘若被告如其所述只有請被 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幫忙與顏若誼聯絡而已,過程中均理 性、平和,其又豈可能會逗留於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門口連續 按電鈴,直至被害人顏楊靜江大費周章請警察到場,經警察 到場勸說後始行離去,可見被告聲稱其當時手段平和,並未 出言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應堪認證人顏怡芳上開 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處,至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在被害人 顏怡芳、顏楊靜江住處門口徘徊不去又猛按電鈴,復大聲出 言稱要被害人「小心一點」、「如果不還錢,就給我小心一 點」,乃對他人傳達暗示如不屈從自己之意思,將會持續騷 擾,並可能會加害該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訊息,其當天 所為上開言語、行為,於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心生畏怖不安,此由被害人顏怡芳經詢以:「剛才你 說2 月2 日那天,被告說叫你們還錢,不還錢就小心一點, 他說這些話時,你會害怕嗎?」,證稱:「會,就是很大聲 ,鬧很久。」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就被告 當天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男子,自知悉其在他人住家大門猛按門鈴,並大 聲咆哮上開言詞,會使他人感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竟仍執意 為之,其主觀上亦有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2 人,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顏楊靜江之行為, 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幫其老闆蔡佳伸向顏若誼催討積欠之合會會款,而顏 若誼避不出面處理,其即到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家門口 騷擾並恫嚇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其手段誠屬不該,且 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其品行、犯罪 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力元因索債未果,復於99年3 月8 日 晚間某時許,將瞬間膠注入新北市○○區○○街130 巷26號 公寓1 樓大門鑰匙孔,致該鎖毀損不堪使用。是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335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 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 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 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 判例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以本案經顏若誼提出告訴 為據,然查:
㈠顏若誼並非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於99年2 、3 月間,上開安德街房屋僅有被害人顏怡芳與其 母顏楊靜江共同居住於該處,顏若誼並未居住於上開安德街 房屋,顏怡芳當時尚且不知道顏若誼之聯絡方式之情,經證 人顏怡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27 、32 8 頁,本院卷第36、39頁反面、40頁);又顏若誼於案發時 未居住於上開安德街房屋,直至5 、6 月間才得知家人遭受 被告騷擾之事一情,經證人顏若誼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不 住在家裡,事發時家人聯絡不到伊,5 、6 月間家人才告知 伊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2 頁);再前揭安德街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顏若誼之母親顏楊靜江,顏若誼於5 、6 年 前雖然曾經偕同家人一起搬到該安德街房屋居住,惟從大約 3 年多以前,即未居住於該處,僅偶爾返回該處,甚且於案 發前已經有一年以上未曾返回安德街房屋,該屋實際上係由 顏楊靜江、顏怡芳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顏若誼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99年2 月20日至3 月間案發時,伊本 人居住於臺北汐止的朋友家,伊大約是5 、6 年前時與家人 一起搬到安德街住處,伊初期搬過去時有在安德街住址居住 過一陣子,後來因為工作太遠,就住在朋友家,這樣的情形 大約有3 年以上,安德街住處平常是伊母親、二姐顏怡芳居 住、使用,於案發當時,伊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回去安 德街那裡,好像一年有了,伊在那裡是有個固定房間,但伊 大姐如果回去,小朋友會睡會等語,復證稱:安德街的房子 是伊母親的房子,是伊母親單獨所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74頁)。從而,被告並非上開安德街房屋之所 有人,於案發當時亦未居住於該房屋內,亦難認為其係事實 上管領附屬於該房屋之一樓大門鑰匙孔之人,則就被告所涉 及毀損上開安德街房屋一樓大門門鎖之事實,尚難認為顏若 誼為直接被害人,從而,顏若誼自非具有告訴權之人,其於 99年8 月13日警詢時,雖當場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不過僅是向員警告發被告涉嫌 之犯罪事實並請求員警偵辦而已,而非已經合法提出告訴甚 明。
㈡本案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均未提出告訴: 又查,上開安德街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顏楊靜江先前均未曾 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至於被害人顏怡芳雖曾於99年8 月 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又分別 於99年10月20日、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陳述其於99 年3 月初某日發現住處一樓對講機、大門鑰匙孔遭不明人士 灌膠破壞之情形,惟其於警詢中係受通知到偵查隊接受詢問 ,於偵查中係受檢察官傳喚到案,又其無論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曾表示有要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之意思,甚且於警詢 時經警詢以:「你是否要對張子杰提出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壞 之告訴?」,答稱:「不要。」等語(以上詳見被害人顏怡 芳各該警、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4至26、306 至308 、326 至328 頁)。足見本案就有關於上開安德街房屋一樓大門門 鎖遭人毀損之事,並無被害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 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因未經有 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