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葉志明
葉耀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安與葉志明均為裝修臺北市○ ○區○○街37號房屋之包商,葉耀琮則為葉志明之子;許文 安、葉志明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房屋 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許文安、葉志明分別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頭部,並相互推擠拉扯,葉耀琮見 其父葉志明與許文安互毆,竟與葉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毆打許文安之頭部,許文安因而受有 臉部多處擦傷、右後腦瘀紅等傷害,而葉志明則受有左側上 眼瞼抓傷、右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3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其3 人已於庭外接受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許文安 (對被告葉志明、葉耀琮)、葉志明(對被告許文安)分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及調解筆錄1 紙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