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
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沈宜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
㈠民國100年6月13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93號1樓 林唐翠玉之住處外,徒手拉開住宅之落地窗後越入內,竊取 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林唐翠玉及其配偶所有 )、永豐銀行現金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駕照1張,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同年6月23日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85巷9號1樓黃 聰勳之住處外,徒手拉開住宅之落地窗後越入內,竊取其內 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1000元、美金1元、行動電話1具、 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同年6月28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55巷18號1樓 蔡嘉真之住處外,徒手拉開住宅之廚房門後入內,竊取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行動電話2具、面額800元 左右之超商禮券、身分證2張、健保卡4張、提款卡2張、遠 東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沈宜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聰勳及被 害人林唐翠玉、蔡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1408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 、第35頁、第116至117頁、第126頁),並有黃聰勳出具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 錄影器畫面相片18張(見前揭偵查卷第50頁、第64至7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沈宜昌所為如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竊盜罪。 又其所為如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㈠及 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 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此僅加重條件有所增加,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如事實 一、㈠、㈢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 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黃聰勳 領回美金1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此有前揭物品發還領據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