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震宇前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十餘起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亦曾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與少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七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李珺平(經本院 另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四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 三、四時許,至金相憲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九九巷一二之二號四樓樓頂加蓋之住處(下稱本案房間) 行竊。李珺平徒手推開本案房間玻璃窗此一安全設備後,推 由潘震宇踰越該玻璃窗侵入本案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筆記型電 腦一臺、男用黑色外套入己。金相憲於該日下午十一時許返 回本案房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鑑定為李 珺平所有後,通知李珺平到案,李珺平供出潘震宇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震宇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即共犯李珺平(下逕稱其 名)至本案房間行竊,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相憲(下逕稱其 名)證述遭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九號卷偵查卷第五、六頁參照)、及李珺平證述案發過 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參照)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九○一五 一六七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七至二一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被告爭執所竊得財物內容,辯稱,只有偷筆電,沒有偷衣 服云云。經查,金相憲於警詢中陳稱清點財物,有遺失一件 男用黑色外套,此核與李珺平證述被告行竊後,穿了一件伊 沒有見過的外套出來,還告知該外套廠牌等語相符。被告所 辯,應屬記憶錯誤(被告當時另有涉及他起竊盜案件,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後,新法除修正部分加 重條件外,法定刑亦列入「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項。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李珺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 案係鑑定出李珺平遺留在現場指紋,故緝獲其到案,李珺平 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供出被告犯行。是被告雖在一百年
六月八日遭警調查時承認本案,仍非屬自首。被告辯稱本案 是其先說出來的云云,應係誤會。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行竊之手段、竊盜之加 重要件,學歷、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 犯罪後自白犯行,但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雖陳稱:「 我被合夥人倒帳,是我個人欠債部分,我不應該這樣做,我 後悔到不能再後悔了,我選擇最壞的方式處理我的欠債,我 知道不能把我自己的痛苦加諸在別人身上,我這輩子沒有做 過很大的壞事,我不知道竊盜罪會這樣嚴重,我知道我如果 家裡被偷,我甚至會去詛咒這個小偷」。然也謬稱:「我只 是做個小偷,我不知道為什麼現在判超過十年了(指其他案 件之應執行刑)」,可認其在經歷多次竊盜為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而執行後,法治觀念仍非正確,有詳加教育矯治之必要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共同竊取財 物另有現金約一萬元、金項鍊、鑽戒、化妝品等財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金相憲於警詢中 之指訴。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固曾傳喚金相 憲到庭,以釐清渠指稱遭竊財物內容之依憑與細目。然金相 憲為大韓民國人,案發時就讀我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後 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出境離開臺灣等情。有警詢筆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考,已難進一步確認被害人指訴 。又質之共犯李珺平,其亦表示應該只有偷筆記型電腦與男 用外套。衡情,本案被告業自白犯罪,李珺平更經判決在案 ,應無就此細節隱匿、推託之必要。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應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取現金 約一萬元、金項鍊、鑽戒、化妝品等財物之犯行。此外,於 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