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78號
TPDM,100,易,207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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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士剛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672巷26號1樓之拍譜音響店內,因 細故與告訴人陳偉忠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出手抓握告訴人之雙臂,致陳偉忠受有雙側內手 臂瘀傷(各10x0.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0年8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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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