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48號
TPDM,100,易,2048,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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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旭亮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最近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北永春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陳麗玉,佯裝為邱陳麗 玉女兒邱薇琪,向邱陳麗玉詐稱因股票交易急需一筆現金, 請邱陳麗玉儘速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指定帳戶,邱 陳麗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三峽大埔 郵局匯款8萬元至顏旭亮前述帳戶中。嗣因邱陳麗玉向邱薇 琪提及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顏旭亮。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旭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邱陳 麗玉於警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證人 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旭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0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邱陳麗玉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臺北永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郵局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 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 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暨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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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