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9
、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易原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1月、 10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 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竟不知悔改,且依其社會經驗,雖能預見出售自己具名設立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 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之未必故意,於99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甫於當 日所申設之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 月24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分別向林靖堯、吳美有及郭曉 娟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指令 取消設定,使林靖堯、吳美有及郭曉娟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晚間6 時17分、6 時51分及6 時58分,匯款29,988元、 29,988元、13,123元至呂易原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靖堯、吳美有及郭曉娟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易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 第21至27頁),並有被害人於林靖堯、吳美有及郭曉娟與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5 至8 頁 、第9 至11頁),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 月28日板營字第10018002 03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0 年7 月14日 板營字第100180188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15、19、23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卷第 30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前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犯搶奪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1月、10月、4 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9 年10 月2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次出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分 別詐騙被害人,致林靖堯、吳美有及郭曉娟等3 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不佳等智識、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