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灣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灣嵐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灣嵐係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之里民,石忠勝則係群 英里之里長。因何灣嵐始終不滿石忠勝實際上係住居於屬群 賢里之康樂大廈,事實上並未居住於群英里,卻猶當選出任 群英里之里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99年9月22日22時許,因適逢中秋節,石忠勝偕同 社區之巡守隊隊員葛鼎理至大安區群英里成功國宅中庭廣 場內,勸導在場之民眾烤肉勿超過當晚22時許,期間,石 忠勝並與在場之成功國宅之住戶陰金鳳等人聊天,何灣嵐 見狀,兀自趨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眾口出「孬種 」、「騙子」、「欺騙里民」等語侮辱石忠勝。(二)於99年10月12日19時許,何灣嵐逕至群英里里辦公室門口 ,到場後,何灣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手指向處於 里辦公室內之石忠勝,並當眾口出「孬種」、「欺騙里民 」之語侮辱石忠勝。
(三)於99年11月7日,石忠勝陪同臺北市市議員秦儷舫之助理 武士鈺、市議員李慶元之助理韓秀真、市議員厲耿之助理 簡鏞泰逐層向成功國宅之住戶拜票,適巡至何灣嵐位於臺 北市○○○路○段1巷62號之住處前,何灣嵐一見石忠勝, 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口出「混蛋」、「垃圾」等 語侮辱石忠勝。
(四)於100年3月8日,石忠勝因羅國瑛對其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至本院民事庭出庭應訴,何灣嵐在場旁聽,因再次聽聞 石忠勝陳稱有住居於群英里之事實,待庭訊結束後,何灣 嵐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一路自本院2樓尾隨石忠勝至1 樓處,期間並多次口出「無恥」、「不要臉」等語侮辱石 忠勝。
二、案經石忠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對於有以「混蛋」、「無恥」等語 侮辱告訴人之部分,固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22頁、本院卷 第11頁背面、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以「孬種」、「垃圾 」等語侮辱告訴人,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99 年9月22日,伊於成功國宅中庭內見告訴人與他人聊天,伊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為何不將先前散發之公開函加印,若告訴 人不印,即為孬種,若告訴人敢印,伊就將之散發出去;99 年10月12日,伊在社區內遛狗,因狗有排便,故伊拾起至里 辦公室對面之公廁丟棄,適告訴人自公廁出來,伊乃對告訴 人若想表功就將公開函印製1000份,伊會代為發送予成功國 宅居民,若不印告訴人即為孬種,印製後伊若不發完,伊則 為孬種;99年11月17日,伊並無辱罵告訴人垃圾,伊係指著 告訴人所發文宣品,表示不要將這些垃圾放至伊家中云云。 經查:
(一)99年9月22日之犯行:
證人陰金鳳即成功國宅住戶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另3位住 戶在中庭廣場聊天,被告一直近前來打擾、挑釁,感覺很 煩,伊有請被告不要再來打擾,被告即先離開,繞行一圈 後,被告又走近前來罵兩句,前開行為被告反覆好幾次, 但整個過程究竟多久伊無法確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罵, 伊僅記得被告有罵「騙子」,其餘內容不太有印象,因當 時伊覺被告很煩,至證人葛鼎理當晚係與告訴人一起宣導 住戶烤肉勿超過22時,因此葛鼎理一直跟在告訴人身旁, 惟未參與伊等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 告亦肯認證人陰金鳳所證述之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 背面),則足堪認定99年9月22日確實有以「騙子」侮辱 告訴人,且當日係被告主動上前尋釁,未待告訴人有任何 言語表示,即已先出言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係向告
訴人表示若告訴人將公開函印製1000份,將會幫忙發送, 告訴人不印即是孬種云云乙節,無足採信。再證人葛鼎理 證稱99 年9月22日係中秋節,中庭有許多住戶烤肉,包含 社區以外之人,因在場烤肉民眾太喧嘩,伊為巡守隊隊員 ,故在場勸導民眾不要太喧嘩,告訴人亦一同在場勸導, 本來伊與告訴人係站立與社區幾位住戶聊天,當中亦有陰 金鳳,被告逕自走過來,一走近前來即以手比著告訴人辱 罵,被告反覆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罵告訴人, 其餘內容伊不記得,當時伊距離被告僅一步之遠等語(見 選他卷第本院卷第65-66頁),則依上開證人陰金鳳之證 述情節可認,證人葛鼎理當日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側,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應可清晰聽聞,況被告亦自認有 辱罵「欺騙里民」之語(見選他卷第22頁),益證證人葛 鼎理所證述之情節非虛,堪值採信,是足堪認定被告當日 有口出「孬種」之語侮辱告訴人。再證人陰金鳳、葛鼎理 均明確證述被告係不請自來打擾告訴人與他人談天,且一 近前來未說分明,即以「孬種」、「騙子」、「欺騙里民 」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然係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為之至為灼然。(二)99年10月12日之犯行:
證人莊美月證稱伊係里辦公室之志工,當日告訴人本在里 辦公室內,被告走至里辦公室門口時,即指著里辦公室門 口辱罵告訴人「孬種」、「欺騙里民」等語,「孬種」被 告係單獨講出該二字,並非夾雜在一段話中,因係辱罵告 訴人,所以告訴人有走出辦公室查看,伊亦有出去勸告訴 人入內,之後告訴人未理會被告即進入辦公室,伊隨後亦 回辦公室內,未再注意被告做何事等語(見選他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8頁背面-69頁)。再矧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選他卷第10-13頁),被告係自行走至里辦公室 門口,並手指向位在里辦公室內之告訴人,證人莊美月隨 後走至里辦公室門口處,站立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而觀諸 被告之身體動作,明顯可認被告當時之態度非佳,是綜上 證人莊美月之證詞及照片堪予認定,當日被告亦係自行至 里辦公室門口尋釁,且一抵達里辦公室門口,被告即一手 插腰一手指向在內之告訴人,顯然來意非善,況在場之證 人莊美月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單獨口出「孬種」二字,而 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之情,故認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 ,無足可採,被告有以「孬種」、「欺騙里民」等語侮辱 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99年11月7日之犯行:
證人韓秀真證稱伊係議員助理,因此99年11月7日晚上告 訴人帶同伊與證人武士鈺、簡鏞泰一起拜訪選區之住戶, 伊等在被告所住樓層將文宣品置放於其他住戶門口時,適 被告開門看見,被告一見告訴人隨即出口辱罵,斯時尚未 將文宣品置放於被告住處之門口,被告係先稱「你不要把 這種垃圾丟進來」,其後才口出「混蛋」、「垃圾」、「 滾出去」等語,因被告當時係手指向告訴人,且兩人相面 對面,故伊確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等語(見選他 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簡鏞泰復證稱99 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在成功國宅內拜票,伊 記得被告當時有罵告訴人「混蛋」、「滾開」等語(見選 他卷第24頁),是堪認告訴人當日係因拜票之故始至被告 住處前,告訴人當時尚未將文宣品置放於被告住處門口或 有交付被告之動作,被告即已惡言相向,而衡酌在場證人 韓秀真、簡鏞泰均非成功國宅之住戶,渠等乃係市議員之 助理,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干係,當無攀誣被告之理,渠 等既分別證稱在場明確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有以「 垃圾」、「混蛋」等貶抑人格之語言侮辱告訴人,加以被 告亦肯認有辱罵「混蛋」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則被 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100年3月8日之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 、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石忠勝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第19頁背面),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縱認告訴人並無居住於群英里之事實,仍應 本於理性為訴求,而非自認有理恣意當眾謾罵,此即為法所 不容許之行為,又告訴人是否住居於該里之事實,固事涉選 舉之資格,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所為發言並非就該 事為客觀之評論,而係單純汙衊告訴人人格之語言,顯已逾 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加以被告犯後卸責狡辯,態度不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