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53號
TPDM,100,易,1453,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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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建原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
1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宏德新村2 號臺灣臺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愛一舍第19房,因細故與WITT MACIEJ PRZE MYSLAW(波蘭籍)發生口角,許家建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WITT MACIEJ PRZEMYSLAW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WITT MACIEJ PRZEMYSLAW,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WITT MACIEJ PRZE MYSLAW,致WITT MACIEJ PRZEMYSLAW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三、案經WITT MACIEJ PRZEYSLAW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 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 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 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 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 長官。同法第35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WITT MACIEJ PRZEMYSLAW固於99年7 月22日始由他人代為撰寫中文告訴狀 ,經由臺灣臺北監獄送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 告訴狀上及其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 第1 至3 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係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於98年10月8 日上午遭



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在監所自白書上以英文 記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及其所書 寫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1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 字第8477號卷第39、72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就本件傷害案 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惟因其不諳中文,非以告訴狀為 之,然不得拘泥於該書狀上之文字為「自白書」,即率認告 訴人並未表示訴追之意;且該份告訴人以英文所撰寫之自白 書係提交給監所,有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暨所附 談話紀錄及自白書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 第35至43頁),益見本件告訴人確有於98年10月8 日提出告 訴之意,倘因該文書未經監所長官送交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自不能將此不利益結果由告訴人承擔,故告訴人為在監人犯 時,應如何提出告訴狀,法律雖無明文,但慮及告訴人在監 所時,與外界連繫通訊之便利性遠不及在外正常生活,自應 從寬認定,堪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時業已提出告訴,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8477號卷第14至17頁、 第71至72頁),及證人許世育即監獄管理員、證人蘇羿齊林廷駿即均同在該監所之受刑人於警詢之證述等在卷可憑( 見同上他字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此 外,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監獄懲罰表 、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暨所附談話筆錄、自白書、 中文翻譯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 頁、第34至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尚有未洽。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仍不知悔



改,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反於出監當天因細故即毆打、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恐懼,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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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